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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赵建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5-3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6〕2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万兴电线电缆厂负责人,广东省揭西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建民,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赵建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个人独资经营的重庆万兴电线电缆厂开始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村**社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活动。为了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高额利润,高某某于2015年起采用拉细铜芯的方法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电缆并销售,销售额共计123901.4 元。

1.2015年4月14日,高某某分别以153元/圈、370元/圈的单价将220圈型号为“60227IEC 01 (BV)4㎜²的电线和120圈型号为60227IEC 01 (BV) 10㎜²的电线销售给被告人赵建民。赵建民明知高某某生产的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牟取高额利润,仍于2015年4月18日从高某某处购买120卷10㎜²、220卷4㎜²的电线,并以94050元的价格销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地。

2.2015年4月18日,高某某分别以72.4元/米、28.6元/米、120.3元/米的价格将116米型号为WDZN-YJV4x35+1x10㎜²的电缆、510米型号为WDZN-YJV3x16+1x10㎜²的电缆、190米型号为WDZN-YJV4x50+1x16㎜²的电缆销售给贵州的销售商王立琴。

2015年4月24,经重庆市电子电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高某某销售的上述电线、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劣电线、电缆的照片等相关物证;

2.账本、送货单等相关书证;

3.王某某、沈某某、高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赵建民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电缆,销售金额人民币12390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民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明知高某某销售的电线是伪劣产品仍进购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94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赵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江宁  

代理检察员:朱光  

2016年5月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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