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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5-3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公诉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无业,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2017年5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2017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务工,住临沭县**镇**村。2017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的介绍下,租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一空闲厂房生产伪劣灭火器,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组织工人生产,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0949.6元。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介绍,租赁费县**镇**村一空闲厂房,雇佣当地村民生产1KG规格、0.5KG规格的伪劣灭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并在未取得相关商家准许的情况下,在成品灭火器上粘贴“宁达”、“紫金山”、“格罗那”等品牌的商标。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生产,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货车配送原料、运输成品伪劣灭火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销售。2017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涉案金额共计621196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毕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月  

2018年2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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