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8〕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边**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爆炸罪,于2004年11月24日因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劣卷烟而在昆山市巴城镇**街道**村委会南10米处,将他人从广州方面托运过来的
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接收,在卸货时被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利群(新版)卷烟1500条、南京(红)卷烟500条。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的昆山市**小区**栋**单元**室,查获利群(新版)卷烟15.9条、南京(红)卷烟31.4条、云烟(紫)卷烟1条,上述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94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利群(新版)、南京(红)、云烟(紫)卷烟均系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某甲被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香烟(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托运单、身份信息等;
3.证人张某乙、范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60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18年2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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