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11月21日期间,李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号合伙投资经营天湖豪园国际水会,李某某、郑某某聘请王某甲(已判刑)担任天湖豪园浴场总经理,全面负责天湖豪园浴场各项具体事务运营、管理。2015年8月左右,为了增加天湖豪园浴场的营业额,李某某提议在三楼原有业务基础上加钟做全套性服务项目,由王某甲提供卖淫女并负责运营卖淫团队,具体包括卖淫女的招募、日常运营及管理等,王某甲安排被告人闵某某在三楼卖淫场所内担任领班,具体负责管理卖淫女、接待顾客、统计卖淫次数等工作。该场所向嫖客提供798元(填写499元、299元的三联单各一份)、998元(填写499元三联单两份)两种卖淫套餐。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该场所全天24小时营业,共组织10余名女性提供卖淫服务达666次,卖淫收入共计605002元。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闵某某在江西省永修县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永修县
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羁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梁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唐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