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曾因犯
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涉嫌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45号广州博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博峣酒店)中,作为股东庄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指派的负责人,在该博峣酒店中组织多名女技师提供“打飞机”、卖淫等色情服务,并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前台收费人员。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博峣酒店的经理与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负责该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并带来被告人安某某、梁某某担任酒店部长,协助被告人韩某某进行日常组织卖淫行为的管理,从而组成团队协助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博峣酒店进行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六被告人以及多名卖淫女子和嫖娼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避孕套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承包合同、服务内容表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梁某某及同案人庄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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