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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检察院依法起诉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6年4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6月2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6年4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6月2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羊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儋州市**镇**路的一栋楼房经营**商务会所,利用该场所,招揽卖淫女,组织卖淫。自2016年1月开始,王某某、莫某某、卢某某等人先后到新港商务会所多次卖淫。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先后到该会所工作,负责接待嫖客、登记卖淫女接待嫖客情况、收银、看场等工作。
 
2016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清查儋州市**镇**路**商务会所时,抓获李某某、张某某和卖淫女莫某某、卢某某等人,当场扣押登记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登记本;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记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卢某某、莫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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