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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浙江省义乌市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户籍地义乌市,住义乌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倪**,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2001年3月担任中共浙江省义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兼任义乌市人民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2007年6月任义乌市江东街道党工委书记,2010年5月任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2014年4月任义乌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方面违反规定提供帮助,采用低价购买房屋、借款后收取高额利息等方式,收受方某2、楼某1、楼某2、陈某4见、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骆某1、虞某、陈某1、吴某1、朱某1、朱某2、吴某2、黄某1等十余人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24万元的房产、玉器、香烟票、翡翠戒指等财物,以及2万美元、4000新加坡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检举二人犯罪,均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追缴被告人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一万四千四百元、二万美元、四千新加坡元、重各一百克的金条二根、重各五百克的金条二根、和田玉籽料二件、玉牌一件、翡翠戒指一枚、玉把件三件、黄龙玉挂件一件、宝铂手表一只、翡翠指环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扣押的重各一百克的金条二根、重各五百克的金条二根、和田玉籽料二件、玉牌一件、翡翠戒指一枚、玉把件三件、黄龙玉挂件一件、宝铂手表一只、翡翠指环一个,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上缴国库;(4)扣押的中银通支付银通卡八张、银泰百货购物卡十张,依法处理。
被告人傅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存在问题,且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如下:(1)借款给吴某2、黄某1后收取的利息正常,均系民间借贷。(2)翠湖长堤联体排屋、千岛湖丽湖馨居别墅和奔驰越野车均以正常优惠价格购买,不属受贿性质。(3)黄某1的2万元超市卡、虞某的4000新加坡元和黄龙玉挂件,均系正常礼尚往来,不是受贿。(4)没有为朱某1及其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朱的香烟票不属于受贿。(5)骆某2的两块500克金条、陈某1的宝铂手表、朱某2的20万元现金均已经退还。(6)方某2、楼某1、李某、杨某2、虞某等人送的玉石等物品,应当经过专业鉴定。其辩护人还提出:(1)原判认定傅某某收受陈某4见5万元银泰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傅某某没有为虞某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方某2、楼某1、楼某2、杨某1、李某、杨某2、杨某3、骆某1、虞某、陈某1、吴某1、朱某1、朱某2、吴某2、黄某1、陈某2、张某、马某、龚某、王某、方某1、周某、刘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项目投资协议、土地临时租赁合同,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加油站项目建设审批手续,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汇款凭证、银行回单,房屋买卖合同、车位使用协议,借条、支付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干部任免通知,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傅某某主动向行贿人吴某2、黄某1提出高息出借款项,借款人碍于傅某某身份和职权同意对借款支付高额的利息,以便使傅某某为其谋取利益。借款人向傅某某高息借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傅某某的职权可以帮助借款人在土地交易等方面获得好处。而且,傅某某和借款人吴某2、黄某1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所获收益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借款人吴某2、黄某1证言亦均证实,其从傅某某处借款主要基于傅某某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所在房地产公司在此前或今后会有需要傅某某帮忙,与傅某某搞好关系才能在以后获取傅某某帮忙。傅某某还为行贿人所在公司谋取了相当大利益。因此,傅某某与行贿人之间的高息借款,不是正常的投资理财行为,实质上是钱权交易关系,原审认定为受贿于法有据。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傅某某与吴某2、黄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傅某某利用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在土地出让、权证办理等多个领域有求于傅某某的房地产开发商吴某2、黄某1处购买房屋,实质系傅某某以买房为名变相收受贿赂。傅某某利用担任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吴某2、黄某1谋取利益,从其两人处以购房为由收受好处,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受贿罪。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证人吴某1证明其公司以30万元卖给傅某某的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37万元,购车发票也注明该车出售系”吴总同意让价,比正常权限多优惠4万元整”,因此4万元属于变相行贿受贿款项,原审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4)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朱某1、虞某、黄某1的企业谋取利益,收受对方给与的超市卡、香烟票、黄玉挂件、新加坡元,原审认定为受贿性质亦无不当,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傅某某收受骆某2、陈某1、朱某2的贿赂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对方或者其家属,并不能改变行贿受贿的性质,不影响受贿的认定。(6)收受陈某4见贿赂,虽然没有行贿人的证言,但证人陈某3证言佐证行贿人陈某4见行贿,傅某某亦供认收受陈某4见贿赂,且赃物已被扣押并经被告人确认,因此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该起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扣押在案的物品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扣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对扣押物品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傅某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傅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傅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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