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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交代其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武警南通市边防支队连兴港边防派出所干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任南通市边防支队五仓港边防派出所干事;2014年4月至案发前,任武警南通市边防支队环港边防派出所干事。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鹤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南通市边防支队连兴港边防派出所、五仓港边防派出所、环港边防派出所干警期间,身负查禁走私犯罪职责,明知走私人员朱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等人在启东长江入海口附近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不依职责向领导汇报并对走私犯罪进行查处、打击,反而接受朱某甲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朱某甲向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相关海警探听海警执法船的行动信息并通风报信给朱某甲,致使朱某甲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并多次索取及收受朱某甲所送的钱、物合计人民币320296元。
 
具体分述如下: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3年11月份左右,朱某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与他人合伙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为了能逃避海警部门的查处,朱某甲请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提供海警船的动向,承诺给陈某某好处。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一名边防警察,明知朱某甲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置自己打击走私犯罪的职责于不顾,同意帮助朱某甲探听海警船动向。
 
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根据朱某甲的要求向相关海警人员探听海警船动向并及时告知朱某甲,朱某甲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情报信息决定是否进行具体的走私活动,从而使其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应朱某甲的请托向海警人员打听到出港的海警船在上海船厂修理,陈某某将此信息告知朱某甲,朱某甲据此安排相关船只交接货。
 
当晚20时30分许,两条海船与两条江船在长江口北支水道接驳成品油时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成品油共计1056.53吨,朱某甲、胡某、邱某、朱某乙等走私分子先后被抓获。
 
经南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9日,朱某甲参与走私成品油28227.35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6297473.66元。
 
另外,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因发现徐某还涉嫌有其他走私犯罪嫌疑,同年7月25日移送南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引荐给朱某甲,在启东市寅阳镇可麦克蛋糕店内,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甲、徐某商议好由徐某帮助朱某甲提供海警船动向信息,从而保证朱某甲上货(即接驳成品油)安全,朱某甲为此每个月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朱某甲每次上货前,跟徐某联系,由徐某帮助打听海警船动向,从而保证了逃避海警查处和上货安全。
 
为此,朱某甲先后共支付人民币50万元好处费给了徐某,被告人陈某某亦从该好处费中用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多次应朱某甲的请托,帮助朱某甲打听了海警船动向。
 
2、受贿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边防派出所干警的职务之便,明知朱某甲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不履行边防警察打击走私的职责,同时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海警打听海警船动向,为朱某甲在走私犯罪逃避查处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朱某甲索要及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80400元、价值35696元人民币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三星SM-N009手机一部,以上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2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9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有查禁走私犯罪活动职责的边防警察,向走私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部分系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索贿。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受贿行为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牵连行为,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朱某甲等人走私之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南通市边防支队连兴港边防派出所、五仓港边防派出所、环港边防派出所干警期间,身负查禁走私犯罪职责,明知走私人员朱某甲等人在启东长江入海口附近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不依职责向领导汇报并对走私犯罪进行查处、打击,反而接受朱某甲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朱某甲向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相关海警探听海警执法船的行动信息并通风报信给朱某甲,致使朱某甲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并多次索取及收受朱某甲所送的钱、物合计人民币320296元。
 
具体分述如下: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3年11月份左右,朱某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与他人合伙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为了能逃避海警部门的查处,朱某甲请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提供海警船的动向,承诺给陈某某好处。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一名边防警察,明知朱某甲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置自己打击走私犯罪的职责于不顾,同意帮助朱某甲探听海警船动向。
 
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根据朱某甲的要求向相关海警人员探听海警船动向并及时告知朱某甲,朱某甲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情报信息决定是否进行具体的走私活动,从而使其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应朱某甲的请托向海警人员打听到出港的海警船在上海船厂修理,陈某某将此信息告知朱某甲,朱某甲据此安排相关船只交接货。
 
当晚20时30分许,两条海船与两条江船在长江口北支水道接驳成品油时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当场查获成品油共计1056.53吨,朱某甲等走私分子被抓获。
 
另外,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将徐某引荐给朱某甲,在启东市寅阳镇可麦克蛋糕店内,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甲、徐某商议好由徐某帮助朱某甲提供海警船动向信息,从而保证朱某甲上货安全,朱某甲为此每个月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朱某甲每次上货前,跟徐某联系,由徐某帮助打听海警船动向,从而保证了逃避海警查处和上货安全。
 
为此,朱某甲先后共支付人民币50万元好处费给了徐某,被告人陈某某亦从该好处费中用钱。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多次应朱某甲的请托,帮助朱某甲打听了海警船动向。
 
2、受贿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边防派出所干警的职务之便,明知朱某甲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不履行边防警察打击走私的职责,同时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相关海警打听海警船动向,为朱某甲在走私犯罪逃避查处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朱某甲索要及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80400元、价值人民币35696元的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三星SM-N009手机一部,以上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296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600元给其女朋友郭丽,朱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3600元转账至陈某某提供的赵玉凤账户。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25400元,朱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2000元及人民币3400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两张工行卡上。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1400元,朱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14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行卡上。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9400元,朱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94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行卡上。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5000元,朱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3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某丙的农行卡上。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600元,朱某甲于2014年3月7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6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石某的工行卡上。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朱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甲的农行卡上。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朱某甲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医院门口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夏某甲。
 
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朱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钱某的银行卡内。
 
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附近收受朱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5696元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
 
11.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启东市收受朱某甲所送三星SM-N0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朱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供的户名为姚某的农行卡上。
 
13.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其借给同事侯某,朱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3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侯某的工行卡上。
 
14.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给其女朋友郭丽,后朱某甲遂安排其妹夫赵某在启东东方银座公寓内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了郭丽。
 
另查,2014年6月24日侦查机关通过南通市边防支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谈话,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以及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赃物三星SM-N009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说明、公安边防派出所主要职责、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规范、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南通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公安部边防局公安边防缉私工作规定、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巡逻舰航行情况统计表,朱某甲记载的关于送钱、物给陈某某日记本复印件、购物签购单、走私记账本,相关人员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凭证、支付明细、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关于走私案件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朱某甲、徐某、李某、倪某、姚某、石某、刘某甲、侯某、施某甲、夏某甲、张某甲、夏某乙、胡某、施某乙、蔡某、郑某、陆某、邱某、祁某、刘某乙、伏某、白某、钱某、赵某、朱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9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有查禁走私犯罪活动职责的边防警察,向走私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交代其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犯罪中大部分系向他人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且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谋取私利;而就受贿罪而言,侧重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不必然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对社会造成了数种危害,应当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经查,朱某甲按照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相关信息多次进行走私的事实有相关微信记录、朱某甲的走私记账本、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12年612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物中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赃物三星SM-N009手机一部扣押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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