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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1960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
 
因涉嫌受贿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吕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建房用地手续审批、用地纠纷调处等方面,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000元。
 
其中:
 
1、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赵某1家送给的人民币12500元。
 
2、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收受赵某7家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
 
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郑某送给的人民币8000元。
 
4、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张某1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
 
5、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收受昂树芝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6、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2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吴某1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8、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富华送给的人民币7000元。
 
9、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2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
 
10、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11、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3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3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13、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吴某2索要人民币4000元。
 
14、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何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
 
15、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向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16、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树索要人民币20000元。
 
17、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向施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
 
18、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伏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二)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名义骗取赵某4、赵某5等36户人民币共计436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杨莎白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初查时就到检察院协助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给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和索要他人财物共132000元认定有误。
 
所指控的索贿部分实为民间借贷,认定为索贿的证据不足(并当庭提交了徐某、何某的证明及向李某树借款的借条)。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其权限仅限于协助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做好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查工作,而最终决定、核准权是村小组和村委会,而被告人李某某并不享有该职权。
 
因此,被告人并未利用职务的便利,其收受他人的钱款属“居间代理服务合同”中的居间服务费。
 
3、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建房用地手续审批、用地纠纷调处等工作中,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000元。
 
其中:1、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赵某1家送给的人民币12500元;2、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收受赵某7家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郑某送给的人民币8000元;4、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张某1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5、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收受昂树芝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6、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2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7、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吴某1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8、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富华送给的人民币7000元;9、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2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10、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11、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赵某3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12、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3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13、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吴某2索要人民币4000元;14、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何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15、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向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16、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二次向施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17、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伏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其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其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以收取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名义收取赵某4、赵某5等36户建房户人民币43686元的事实。
 
其次,在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为其缴退了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2)鹿阜街道办事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乐尔村国土资源信息员的证明材料;(3)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4)赵某6、赵某7等人建房申请使用土地审批表、申请书、批准证书等;(5)收据;(6)借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赵某7文映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退赃收据。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期间,采用虚构建房户需交纳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的方法骗取赵某4、赵某5等建房户的钱财,且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是否利用便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受国家机关石林县鹿阜镇人民政府的聘用担任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并领取国家财政工资,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属国家机关聘用的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其对其辖区内申请建房户虽无最终决定、核准权,但其享有最初的审核、报批、监督权。
 
且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者均为其辖区内申请建房、正在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或正在建房的建房户。
 
同时,作为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为其辖区内的居民调处土地纠纷是其职责所在。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利用职务的便利;其收受他人的钱款属居间代理服务合同中的居间服务费”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村民委员会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明确指令其不许可收取建房户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建房户需交纳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费用的事实。
 
隐瞒真相,向建房户收取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费用,且数额较大。
 
并对收取的费用非法占有,直至案发时均未向缴纳的建房户退还分文。
 
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索贿及诈骗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国土资源信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建房用地手续审批、用地纠纷调处等工作中,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的认定。
 
每一笔受贿、索贿数额均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供词与行贿人陈述相印证,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予以公正认定。
 
除向李某树借款的20000元外,不存在辩护人所辩称的数额认定有误。
 
对于索贿的问题,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均认为属借款。
 
但从其借款的时间、对象上看:一是在被告人李某某当任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期间;二是借款的对象均为申请建房、正在建房或者正在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期间的建房户;三是长时间尚未赔还。
 
从借款的表现形式上看:一是多数借款被告人李某某均未出据借条;二是虽出据借条但未注明还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等借条所应具备要件;从以上几个方面明显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利,以借款的之名向其服务对象索贿的事实。
 
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徐某等人索贿属“借款”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树索贿的20000元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是在李某树建房期间提出向李某树借款,但李某树主观上并没有向被告人李某某贿赂的意思,且被告人李某某也向出借人李某树出据了借条。
 
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树索贿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收取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等名义诈骗赵某4、赵某5等36户建房户的数额(43686元)问题。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收款收据和被害人的陈述,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故辩护人认为数额重复、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案属群众举报后初查。
 
在初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赵某1等人贿赂的部分犯罪事实。
 
之后,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但被告人李某某开庭时对部分贿赂事实予以翻供,故对其受贿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犯罪的自首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诈骗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收取用地保证金、土地使用费事实。
 
虽然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其对该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依法对其犯诈骗罪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五、关于本案如何量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的[[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项  规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同时,我省确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对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剩余赃款人民币135686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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