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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揭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海南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副处长(副处级),住海口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盐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琼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琼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琼01刑初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潮龙、庞迪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盐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海南省财政厅工作及担任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以下简称经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费、保管费补贴的审批、拨付以及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等审批、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海南省洋浦粮食储备库、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定安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澄迈金京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叶某、韦某、王某1等18人给予的钱款,合计309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叶某83万元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6月期间,为得到并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拨付省级储备粮和储备油的轮换费、保管费补贴等方面的帮助,时任海南洋浦粮食储备库主任和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叶某先后七次在海南省财政厅附近公交站、白沙门公园附近的荣域小区等地点共给予许某某83万元。其中,2009年7月,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10万元;2010年上半年,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8万元;2010年下半年,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15万元;2011年上半年,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8万元;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5万元;2012年年中,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20万元;2013年6月,许某某收受叶某给予的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文件、拨款凭证、关于拨付升级储备粮轮换费及包装费补贴的通知及文件审批表证明:2002年3月起,时任经建处主任科员的许某某系省级储备粮轮换费及包装费、保管费补贴拨付的经办人之一。2010年至2013年,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洋浦粮食储备库拨付省级储备粮轮换费、保管费补贴共700.71万元,向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拨付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轮换费用补贴684.84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系海南洋浦粮食储备库主任、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当时是省财政厅经建处分管粮食的副处长,主要负责全省储备粮和储备油保管和轮换费的拨付。按照规定,省财政厅每年每吨粮食要支付保管费和轮换费共计200元;丰源油脂公司也经营一家油库,省财政厅每年每吨油要支付保管费和轮换费共计400元。其分七次送83万元给许某某是为了他能及时拨付保管费和轮换费。第一次送钱是2009年7月份左右,其打电话给许某某约好在滨海大道省财税厅旁边的公共汽车站见面,见面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好处费送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各自离开。第二次是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袋装着的8万元好处费交给公司员工李波,然后打电话告诉许某某,大概两三个小时以后,李波回来告诉其,钱已经交给许某某。第三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许某某在海口市白沙门公园附近的荣域小区里的一间会所吃饭,饭后,其送许某某上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纸质礼品袋装着的15万元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开车离开。第四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约许某某还是在荣域小区里的会所吃饭,饭后,其送许某某上车时,把事先准备好的礼品袋装着的8万元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开车离开了。第五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公司副总欧某。然后,其打电话告诉许某某。大概一小时以后,欧某回来,并告诉其,钱已经交给许某某了。第六次是2012年年中的一天,其约许某某在荣域小区里的会所吃饭,饭后,其送许某某上车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礼品袋装着的20万元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开车离开。第七次是2013年9月份左右,其约许某某在该会所吃饭,饭后,其送许某某上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礼品袋装着的17万元交给他。
(2)证人欧某(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大约2000年,其经叶某介绍认识许某某,因许某某在财政厅分管粮食工作,就慢慢熟悉了。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叶某曾经给其一个黑塑料袋,其没看里面装有什么东西,叶某让其把东西交给许某某,其与许某某联系,知道他在万绿园跑步,其找公司员工李波,把袋子交给李波,让他到万绿园找许某某,把东西交给许某某。2014年和2015年,因其觉得反腐力度加大,担心出事,没有再给许某某送好处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因叶某从事粮食储备工作,粮食的保管费、轮换费、贷款贴息都是由财政厅拨付,为了感谢其在拨付以上费用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及加强沟通并在以后工作中继续给予支持和关照,叶某分7次送其83万元。第一次是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叶某打电话给其,约好在省财政厅旁边的公交车站见面,见面后,叶某送了10万元,其当场收下。第二次是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叶某让公司员工李波和其联系,李波与其联系后,其正好在万绿园散步,二人在万绿园门口见面,李波交给其一个红色塑料袋,并告知是叶主任交代他送的,其当场收下,回去之后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有8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叶某约其到海口市海甸岛白沙门公园附近的荣域小区里的一间会所吃饭,饭后,叶某送其离开时,给了其一个装有1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其当场收下。第四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叶某再次约其到荣域小区里的会所吃饭,饭后,叶某送其上车时,给了其一个装有8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其当场收下。第五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叶某让他公司的欧副总和其联系,随后,欧副总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说叫人来找其说点事情,过了一会,叶某公司的李波在万绿园门口和其见面,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他们公司领导交代送给其的东西,其当场收下,回去之后看到黑色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第六次是在2012年中期的一天,叶某再次约其到荣域小区里的会所吃饭,饭后,叶某给了其一个装有2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其当场收下。第七次是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叶某再次约其到荣域小区里面的那间会所吃饭,饭后,叶某给了其一个装有17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其当场收下。
二、被告人许某某收受云某2万元的事实
2011年中秋节前,为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在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的帮助,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主任云某委托公司副主任林某1在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给予许某某2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1年1月至12月,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拨付储备粮保管费补贴300.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拨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拨付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共计300.76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云某(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公司的副总林某1,暗示节日到了,要给他送好处费。其多次拒绝,最后迫于无奈,其就让林某1准备了2万元现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当时是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的副处长,负责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正常保管费的拨付工作。其送这2万元给许某某是因为他当时多次暗示,如果不给他好处费,他就会延迟拨付保管费,为了工作顺利开展,送钱给许某某。
(2)证人林某1(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因工作关系认识许某某,他分管粮食系统相关费用的拨付。2011年中秋节前,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向其暗示节日快到了,要送给他好处费。其把情况告诉了公司主任云某,云某准备了2万元现金交给其,让其送给许某某。其拿到钱后,就约许某某在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吃饭,饭后,其把这2万元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许某某当时多次向其暗示,要送给他好处费,如果不送给他好处费,就会拖延拨付省粮油批发市场的相关费用。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海南省粮油批发市场王副总经理约其到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吃饭,吃完饭交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的纸袋,其当场收下。
三、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冯某2万元的事实
2012年春节前,为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在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方面提供的帮助,海南省粮油贸易公司副经理冯某在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送给许某某2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1年,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省粮油贸易公司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共计112.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拨款凭证证明:2011年,海南省财政厅向省粮油贸易公司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共计112.28万元。
2、证人冯某(海南省粮油贸易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许某某是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负责拨付储备粮的保管费、轮换费,其所在公司也负责承担省级储备粮的任务,其送钱给许某某是为了让许某某尽快给公司拨款,以便周转。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约其在海口市国贸路美源广场吃饭,吃完饭,其准备离开时,冯某交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的牛皮纸袋,其当场收下。
四、被告人许某某收受韦某98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间,为得到及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农超对接试点””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等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上述公司总经理韦某先后三次在海口市××道小区在海口市××道附近共送给许某某98万元,许某某均当场收受。其中,2010年9月,许某某收受韦某给予的18万元;2011年下半年,许某某收受韦某给予的10万元;2012年12月,许某某收受韦某给予的70万元。后海南省财政厅向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拨付上述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关于成立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办公室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联合成立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办公室,许某某任办公室副主任。
2、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文件、拨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9年,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开展”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农超对接试点(配送中心)””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等项目,2009年至2011年,海南省财政厅向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拨付上述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的事实。其中,2011年,许某某在包含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资金分配文件审签表上签署意见。
证人韦某(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许某某负责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后来省商务厅在琼海召开全省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评审会议,许某某代表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其找到许某某,称以后如有项目帮助,其会感谢,许某某表示会支持。为感谢许某某的帮助,其共送给许某某98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9月的一天,其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的置地花园小区路边送给许某某18万元现金。因为许某某帮助福松公司获得”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当时全省有很多公司参与申报,没有他的帮助,福松公司很难获得项目审批通过,无法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第二次是2011年下半年,其在置地花园附近送给许某某10万元现金。因为许某某告诉其商务厅有”农超对接试点”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叫其申报,其向商务厅及许某某递交申报材料,许某某同意帮助其争取,在许某某的帮助下,福松公司申报获得”农超对接试点”项目财政补助资金20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2月左右,其在置地花园附近送给许某某70万元现金。因许某某告诉其,有”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和”农产品物流园区建设和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财政补助资金,让其准备申报材料,他可以帮助。后许某某帮助福松公司建设的”塔洋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和潭松公司的”潭黎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申报获得了”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补助资金1050万元和980万元,帮助福松公司申请获得”农产品物流园区建设和升级改造项目”财政补助资金400万元。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分三次收受琼海福松公司总经理韦某98万元。2010年9月份,韦某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置地花园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韦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8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2011年下半年,韦某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置地花园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韦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2012年12月份,韦某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置地花园小区附近见面。见面后,韦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70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韦某当时负责承建农贸市场排水排污、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试点项目、塔洋产地集配中心等项目,韦某都向政府申请财政补贴资金。其当时担任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经建处和商务厅的市场建设处负责主管这些专项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最终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及资金补贴的额度。韦某给其送这98万元好处费就是想让其在专项资金申请和拨付上提供帮助。
五、被告人许某某收受王某125万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间,为得到及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澄迈永发富饶果菜保鲜有限公司的”澄迈至太原商流链条”、澄迈吉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澄迈至西安商流链条”项目的补助资金审批和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王某1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先后三次在海口市滨海大道壹号公馆酒楼共送给许某某25万元,许某某均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文件、专项资金预算表证明: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及安排、分配专项补助资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澄迈永发富饶果菜保鲜有限公司的”澄迈至太原商流链条”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95万元,2011年12月,澄迈吉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澄迈至西安商流链条”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95万元。许某某在包含澄迈吉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项目资金补助分配文件审签表上签署意见。
2、证人王某1(澄迈金京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1)2011年,其到海口参加商务厅和财政厅组织的冷库链条项目专家评审会议,在会议中认识许某某。商务厅市场建设处的副处长告诉其,要做商务厅的冷库项目,就要找许某某,因为商务厅的申报材料通过后还要交给许某某审核。2011年至2013年,其为了办理澄迈吉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澄迈至西安商流链条”和澄迈永发富饶果菜保鲜有限公司的”澄迈至太原商流链条”财政补贴项目,分三次送给时任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许某某共计2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约许某某在滨海大道壹号公馆三楼吃饭,准备将相关项目材料交给他,饭后其送许某某下楼,其拿出一个装着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他,请他帮忙将”澄迈至西安商流链条”项目列入财政补贴项目,项目做好之后会再感谢,他收下信封后开车离开。第二次是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吉运公司顺利获得第一批财政补贴资金后,为了感谢,其约许某某在壹号公馆吃饭,饭后在酒店停车场,其从车上搬下来3个装橙子的箱子,把其中2个装橙子的箱子搬到许某某的车后备箱内,把另一个装着19万元现金的箱子搬到副驾驶座下,并告诉他说箱子里有19万元,许某某收下后开车离开。第三次是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澄迈永发富饶果菜保鲜有限公司顺利获得第一批财政补贴资金395万元后,其与许某某约好在壹号公馆喝茶,喝完茶准备离开的时候,其拿出一个装着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许某某,跟他说这是5万元,感谢他将”澄迈至太原商流链条”项目列入财政补贴项目,他说了句谢谢就收下了。(2)其和吉运公司负责人王进伟商量,由其挂靠吉运公司申请财政补贴,补贴资金拨付下来后,交给他70万元,剩余款项归其,归其的这部分款项中包含了购买设备、施工装修、税收支出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最后到手剩下的大概是74万元左右。富饶公司本来就想申请财政补贴,但是他们公司成立不到三年,不符合申请条件,该公司负责人唐尧让其帮忙疏通关系,以便获得财政补贴,并承诺获得补贴将三分之一的补贴送给其作为疏通关系的费用。其找到许某某,最终在许某某的帮助下,富饶公司获得了财政补贴指标,顺利领取财政补贴资金,但王进伟和唐尧都不知道其将钱送给了谁。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1)其分三次收受澄迈金京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2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约其在壹号公馆吃饭,饭后,王某1送其上车时,把用黄色信封装着的1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2年1月份,王某1约其在壹号公馆附近见面,见面后,王某1从车上搬下来3个装橙子的箱子,两个装着橙子的箱子放到其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剩余一个装着19万元现金的箱子放到副驾驶座位上。其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期间,王某1约其在壹号公馆附近见面,见面后,王某1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其。(2)王某1当时负责承建澄迈到西安,澄迈至太原的冷链项目建设,他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其作为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经建处和商务厅的市场建设处负责主管这些专项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王某1给其送这25万元好处费就是想让其在专项资金申请和拨付上提供帮助。
六、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卢某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为得到及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的保亭产地集配中心项目,顺利通过审批并最终获得财政补助资金方面提供的帮助,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于2011年上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先后二次在海口市××路边共送给许某某20万元,许某某均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海南省农超对接试点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工作文件等书证证明:经审核,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的冷链系统被列为农超对接试点项目,获得项目补助资金。
证人卢某(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当时是省财政厅经建处的副处长,代表海南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主管农产品流通项目的审核、验收、资金拨付等工作。其有一个保亭产地集配中心项目需要申请财政补贴,送钱给许某某就是想和许某某搞好关系,许某某在内部会议上帮忙,以便顺利获得财政补贴。第一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海口世贸北路路边见面,见面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海口世贸北路路边见面,见面后,其把10万元好处费送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分两次共收受保亭岭南优质水果开发有限公司的卢某20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1年上半年,卢某打电话约其在海口世贸北路路边见面,见面后,卢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好处费交给其。第二次是2012年上半年,卢某打电话约其在海口世贸北路路边见面,见面后,卢某交给其10万好处费。卢某计划在保亭县建设一个集配中心项目,其担任经建处副处长,和商务厅市场建设处一起负责农产品流通试点项目的申请和资金拨付,卢某送钱给其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获得其在工作上的支持,顺利取得试点项目的建设和补贴资金的拨付。
七、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周某120万元的事实
2011年,陵水鲁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陵水本号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1050万元。2011年下半年,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陵水本号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审批和财政补贴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陵水鲁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1在海口市滨海大道会展中心附近送给许某某20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文件、专项资金预算表等书证证明:(1)周某1系海南陵水鲁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陵水鲁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陵水本号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被列为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并获得财政补助资金1050万元。
2、证人周某1(海南陵水鲁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鲁宏公司负责承建”陵水本号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该项目获得了1000万元左右的财政补贴,当时任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的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暗示要给他送好处费。其为了及时获得补贴资金,就事先准备了20万元,约许某某在滨海大道万绿园西侧的会展中心见面,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20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周某1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万绿园附近的会展中心见面,见面后,周某1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20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
八、被告人许某某收受周某210万元的事实
2012年,海南嘉桂实业有限公司的文昌至银川的商流链条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95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该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海南嘉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在海口市万绿园”咖啡时间”咖啡馆停车场送给许某某10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文件、专项资金预算表证明:2012年,海南嘉桂实业有限公司的文昌至银川的商流链条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95万元。
2、证人周某2(海南嘉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打电话约许某某在万绿园附近的一家咖啡馆喝茶。喝完茶送许某某离开的时候,在茶馆停车场,其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嘉桂公司承接的文昌至银川的冷链建设项目获得了省财政厅的补贴资金。许某某作为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和商务厅一起主管补贴项目申请的审核以及补贴资金的发放,其为了感谢许某某帮其获得上述项目的财政补贴资金,就送给许某某10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周某2打电话约其在万绿园附近的”咖啡时间”咖啡馆喝茶,喝完茶后,在咖啡馆的停车场,周某2送给其10万元好处费。其担任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会同商务厅市场建设处主管项目的申请和补贴资金拨付工作,他们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获得相关的农产品建设项目和补贴资金。
九、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杨某10万元的事实
2011年2月,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的三亚市凤凰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审批通过,财政补助资金为1194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为顺利得到并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项目审批和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在海口市世贸北路附近送给许某某10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1年8月8日和2013年6月30日,三亚市财政局分两次拨付财政补助资金1194万元给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二批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项目安排明细表、记账凭证、拨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2月,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的三亚市凤凰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获得审批通过,财政补助资金为1194万元,2011年8月8日和2013年6月30日,三亚市财政局分别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597万元给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
证人杨某(三亚南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当时三亚凤凰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了,到了拨付财政补贴阶段,但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询问项目情况,却一直没有拨钱,其迫于无奈准备了10万元现金,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海口世贸北路附近见面,见面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10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许某某是省财政厅经建处的副处长,负责农产品试点流通项目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其当时建设的三亚凤凰场地集配中心项目需要许某某拨付补贴资金。其送钱给许某某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另一方面也希望他能及时拨付资金。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杨某打电话约其在海口世贸北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杨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担任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会同商务厅市场建设处主管项目的申请和补贴资金拨付工作,他们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获得相关的农产品建设项目和补贴资金。
十、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林某25万元的事实
2011年11月,海南新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邦(陵水)农产品冷链加工物流中心项目经审批通过财政补贴预算400万元。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该项目审批和财政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海南新邦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2在海口市××道路在海口市××道边送给许某某5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海南省财政厅文件、支出预算拨款表、记账凭证、证明等书证证明:(1)林某2为海南新邦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2011年11月,经审批,海南新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海南新邦(陵水)农产品冷链加工物流中心项目获得财政支出预算400万元。
2、证人林某2(海南新邦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海南省财政厅和商务厅一起寻找农产品试点流通项目,许某某作为财政厅的代表到其所在的陵水工程考察,因此认识许某某。其当时负责建设的”陵水英州农产品流通试点集配中心”项目要申请财政厅补贴,需要省商务厅和财政厅的同意,许某某作为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负责审批项目。2012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许某某,约其在××道边的一个花园里见面。见面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其公司项目第一次没有通过,其答应给许某某好处费后,许某某不仅代表财政厅通过项目,还在开会时向商务厅推荐。其送这5万元好处费给许某某就是为了感谢他审批通过了项目,使得公司顺利获得了财政补贴。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新邦投资公司的林某2打电话约其在××道边的一个花园里见面。见面后,林某2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担任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会同商务厅市场建设处主管项目的申请和补贴资金拨付工作,他们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便获得相关的农产品建设项目和补贴资金。
十一、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汤某5万元的事实
2011年12月,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的东方八所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的补助资金预算经审批通过。2012年春节前,为顺利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汤某在海口市世纪大桥下的路边送给许某某5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3年12月,财政部门向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拨付财政补助资金3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文件、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省级补助资金分配表、资金分配文件审签表、资金安排计划表、银行结算单、证明书等书证证明:(1)汤某为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人许某某在《关于下达2011年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的资金分配文件审签表上作意见,其中包括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的东方八所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的财政补助。(3)2011年12月,经审批通过,东方八所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的补助资金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410万元、地方配套资金29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经项目验收后,项目扶持资金调整为341万元,同年12月,财政部门拨付341万元给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
2、证人汤某(东方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许某某,约他在海口世纪大桥底下的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将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交给许某某,他收下。许某某当时是省财政厅的经建处副处长,代表省财政厅和商务厅一起负责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其当时建设的东方八所产地集配中心项目也要申请补贴资金,其送这5万元现金是为了和许某某搞好关系,以顺利获得补贴资金。后东方八所产地集配中心项目顺利通过申请并获得300多万元的补贴资金。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汤某打电话约其在海口世纪大桥底下的路边见面,见面后,汤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其。
十二、被告人许某某收受郝某5万元的事实
2010年,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的黄流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经审批通过,列入2010年第一批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1040万元。财政部门分别于2011年3月、4月和2012年8月分三次拨付1040万元给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2012年春节期间,为使项目顺利通过并得到财政补助资金,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郝某在海口市××道附近送给被告人许某某5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文件、资金预算总表、银行汇兑凭证、证明等书证证明:(1)郝某是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2010年,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的黄流产地集配中心项目经审批通过,列入2010年第一批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1040万元,财政部门分别于2011年3月、4月和2012年8月分三次拨付1040万元财政补助给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2、证人郝某(海南景棠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为了使其建设的黄流产地集配中心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打电话给许某某,约好在滨海大道置地花园门口的路边见面。见面后,其把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其送钱给许某某是因为他是省财政厅经建处的副处长,其当时申请建设了黄流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该项目由商务厅和财政厅负责,为了顺利通过验收,就给许某某5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郝某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置地花园门口的路边见面,见面后,郝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
十三、被告人许某某收受王某23万元的事实
2012年上半年,为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在澄迈瑞溪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审批和财政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澄迈华联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在海口市万绿园”咖啡时间”咖啡馆停车场送给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1年12月26日,澄迈瑞溪农产品集配中心项目获得试点专项资金预算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海南省财政厅文件、海南省财政厅资金分配文件审签表、支出预算表等书证证明:(1)王某2是澄迈华联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被告人许某某在《关于下达2011年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的(资金分配)文件审签表上作审核意见,其中包括澄迈华联社实业有限公司的澄迈瑞溪产地集配中心项目。(3)2011年12月26日,澄迈瑞溪农产品集配中心项目获得试点专项资金预算指标200万元。
2、证人王某2(澄迈华联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约许某某在万绿园附近的”咖啡时间”喝茶,喝完茶后,在停车场,其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许某某是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代表省财政厅和商务厅一起负责农产品试点流通工作。其当时所在的澄迈华联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澄迈华联社瑞溪农产品集配中心项目,当时也在申请农产品试点流通的财政补贴,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工作顺利开展,就送给他3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2打电话约其在万绿园边的”咖啡时间”喝茶,喝完茶,在停车场,王某2将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
十四、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李某13万元的事实
2011年4月,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琼海市长坡镇至天津商流链条项目获得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预算资金390万元。为了尽快获得财政补贴,2012年上半年,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在海口市泰华路附近送给被告人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2011年7月和2012年2月,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补助资金共3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文件、银行汇兑凭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4月,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琼海市长坡镇至天津商流链条项目获得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资金扶持390万元,2011年7月和2012年2月,财政部门分2次将39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2、证人李某1(琼海李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许某某3万元好处费。具体经过是其事先准备了3万元好处费,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海口市泰华路附近见面。见面后,其把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收下。其公司负责建设的琼海市至天津市商流链条项目要申请财政补贴,该补贴由商务厅和财政厅联合负责发放,财政厅是派许某某副处长负责,其为了尽快获得财政补贴就送给许某某3万元好处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李某1打电话约其在海口市泰华路附近见面,见面后,李某1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
十五、被告人许某某收受王某33万元的事实
2012年春节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在昌江县石碌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审批和财政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昌江绿宝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在海口市××路的路边送给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文件、项目安排表等书证证明:(1)王某3担任昌江绿宝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2)2011年2月,昌江绿宝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昌江县石碌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获得1095万元财政资金扶持。
2、证人王某3(昌江绿宝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准备了3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就打电话给许某某,许某某约其在××路附近的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将3万元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当时是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和商务厅一起负责农产品流通试点项目工作,其送钱给许某某是因许某某多次打电话,其也想和许某某搞好工作关系,希望能够获得他工作上的支持。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3打电话约其在××路附近的路边见面。见面后,王某3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后,就各自离开了。
十六、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曾某3万元的事实
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许某某在海南农产品”农超对接”试点项目审批和财政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琼中海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在海口市××道路在海口市××道边送给许某某3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书等书证证明:(1)曾某担任琼中海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2010年6月,海南省财政厅下发通知,琼中海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批”农超对接”试点项目及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2、证人曾某(琼中海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向省商务厅申请海南农产品”农超对接”项目补贴,省财政厅负责资金拨付等工作,当时许某某带队来公司考察,考察合格后才能顺利获得补贴。许某某来公司考察后,一直说不满意,后来其约许某某喝茶,喝茶期间他暗示要送好处费,项目才能顺利通过考察。大约是2011年春节前,其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准备了3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准备好后,打电话约许某某在滨海大道棕榈公寓旁见面,见面后,其把3万元好处费交给许某某,他收下。后许某某很快考核通过项目并拨付补贴资金。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1年春节前,曾某打电话约其在滨海大道棕榈公寓路边见面,见面后,曾某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其,其收下。
十七、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李某22万元的事实
2012年春节前,为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在琼海中原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审批和财政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琼海忠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在琼海官塘温泉度假酒店送给许某某2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文件、专项资金预算总表、法人代表证明书等书证证明:(1)李某2系琼海忠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1年12月,琼海忠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琼海中原产地集配中心项目列入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补助资金87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在《关于下达2011年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的审批文件中作出审核意见。
2、证人李某2(琼海忠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许某某在琼海官塘温泉酒店开会,其知道后,就约他在酒店大厅见面。见面后,其把事先准备的纸袋装着的2万元好处费送给许某某,他收下。其所在的琼海忠锐公司当时负责建设一个琼海中原产地集配中心项目,许某某是省财政厅经建处的副处长,代表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一起负责该项目的审核、资金拨付等工作。其送2万元给许某某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项目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他的帮助。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其到琼海开会,住在琼海官塘温泉酒店,会议期间的一个晚上,李某2来酒店看其,约其在酒店大厅见面。见面后,李某2把用纸袋装着的2万元好处费交给其。
十八、被告人许某某收受柯某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为顺利得到省级储备粮轮换补贴费、保管费,海南省秀英粮食储备经营公司经理柯某在海口市××道的地下车库送给许某某10万元,许某某当场收受。后海南省财政厅向海南省秀英粮食储备经营公司拨付省级储备粮轮换补贴费及保管费。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海南省财政厅文件、审签表、补贴表等书证证明:2010年,海南省财政厅向秀英粮食储备经营公司拨付省级储备粮轮换补贴费127万元;每个季度向秀英粮食储备经营公司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27.14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批文件中作出审核意见。
2、证人柯某(海南省秀英粮食储备经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大约2010年,单位向省财政厅报送当年的轮换粮食量,主管粮食补贴费用发放的许某某副处长一直不认可单位报送的轮换粮数据,拖了半个多月不肯足额拨付轮换粮食补贴(约120多万元)。眼看到年底,单位主管轮换业务的副经理林辉多次与许某某沟通,许某某都不同意。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许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省财政厅办公楼附近的棕榈公寓的地下车库见面,见面后,其把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许某某,说希望尽量关照,早点拨款。许某某当场收下,承诺尽量帮忙拨付补贴费。送钱后,申请很快就通过了,省财政厅很快足额拨付了120多万元粮食轮换补贴。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秀英粮食中转站总经理柯某打电话约其到棕榈公寓的地下车库见面,见面后,柯某交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其当场收下。他之所以送好处费,是为了感谢其在拨付粮食保管费和轮换费的过程中给予他们的关照。此外,他们也是想打好关系,希望其能在以后工作中继续支持和关照他们。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总共受贿人民币329万元,其中指控许某某受贿人民币30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收受董健人民币2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通过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某亲属所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九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无可利用的职务便利,收受部分人的钱款也仅是私人交情,并无业务上的徇私舞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的口供及行贿人的证言,但是口供和证言明显存在违背常理的情形;3.本案一审是发回重审的阶段,原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重新审理,现一审与原一审证据上没有任何补充,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定完全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海南省财政厅工作及担任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费、保管费补贴的审批、拨付以及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等审批、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海南省洋浦粮食储备库、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琼海福松实业有限公司、定安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澄迈金京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叶某、韦某、王某1等18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91万元。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许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0年至2013年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快财政拨款的相关文件,证明目的为许某某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拨款事宜,没有受原判认定的行贿人的委托,许某某是正常履职行为。内部规章制度与许某某是否违规甚至违法收受贿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涉案的”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相关文件材料。经本院庭后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证明韦某行贿18万元涉及的”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主管部门为财政厅企业处。
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口供的可采信问题。许某某上诉称其口供是在被诱供、骗供、甚至软性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审讯录音录像、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合法;许某某在讯问过程中表情自然、语速正常、供述稳定,没有表现出被刑讯逼供的迹象;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据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许某某在2015年9月8日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中,供述了其2009年至2013年担任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期间收受叶某等18人贿赂款238万元。其供述受贿的人数多、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按照普通人的记忆规律,许某某对每一次受贿的事由、时间、地点、数额、受贿款包装、交接方式等细节都记得清晰、准确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审讯录音录像显示,许某某在被讯问时也表现出对一些受贿细节记不清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排除许某某因思维混乱、记忆错误而供述不属实的可能。综上,对于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既不能完全采信,也不能完全不予采信,应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准确认定。
关于原判认定许某某收受韦某98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原判认定许某某收受韦某贿赂款共三笔,其中第二笔、第三笔共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第一笔收受18万元贿赂事实的证据有许某某的供述、韦某的证言及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文件、拨款凭证。韦某证称许某某时任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为感谢许某某在”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帮助送其18万元。许某某亦曾供称收受过该笔贿赂款,但庭审中否认该笔事实的存在。如上所述,不能排除许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记忆错误的合理怀疑。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材料证实,该两个项目的主管部门是财政厅企业处,并非许某某所在的经建处,许某某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或者经手人,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或经手人的上级领导,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介入或影响过涉案项目的资金拨付等工作,韦某将18万元巨款送给对涉案项目不具有管理职权或足够影响力的许某某有违常理。综上所述,在上诉人许某某翻供,否认该笔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佐证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该笔受贿事实存在。辩护人关于该笔受贿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该笔受贿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无可利用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仅是私人交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担任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期期间,分管省级储备粮轮换、保管费补贴以及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财政补贴工作,对上述事项具有审核管理职权。行贿人送给许某某财物的目的是为获得其在职权管辖范围事项上的支持和帮助,谋取利益。许某某收受财物的数额及频次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亲友间人情往来的尺度,且在收受财物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属于受贿犯罪而非人情往来。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受贿数额的供述仅有上诉人的口供及行贿人的证言,且明显违背常理,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案除上诉人的口供和行贿人的证言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等证据佐证;上诉人的口供在侦查阶段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且属先供后证;口供与证言在行受贿的数额、时间、方式上相互印证,与在案书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达到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上诉人许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补充任何证据就作出与原一审完全一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院发回重审指出的问题补充完善了海南省商务厅、财政厅联合下文的相关文件及审签表、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的通知及资金预算表、省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的通知及补贴表等大量书证,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在查明、认定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时综合运用了新补充的证据及原在案证据。综上,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在担任海南省财政厅经建处副处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叶某等18人的贿赂共计29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许某某于2010年9月收受韦某贿赂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不予认定。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许某某亲属所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99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继续追缴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81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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