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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万元和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受贿罪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湖北省京山县。
 
1994年7月至2003年10月在京山县劳动保险局工作;2003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2012年1月至今任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副主任、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副主任。
 
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0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
 
2012年6月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社保卡人像采集、社保卡新卡制作、网络布线等业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2万元和一部苹果手机。
 
其中:
 
(一)2012年6月至今,湖北创点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承接了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社保卡人像采集业务。
 
花仙子影楼经理张某1为了感谢黄某某在经办该项业务中给予影楼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在黄某某办公室共送给黄某某价值约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万元。
 
分别是:
 
1、2012年6、7月的一天,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一部价值约5000元的苹果手机;
 
2、2013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6年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2012年开始,京山县开始制作发放新的社保卡。
 
省人社厅确定有制卡资格的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当地社会保险结算中心从该五家银行中自主选定最终制卡行。
 
因为新社保卡具有金融卡功能,五家银行都想结算中心在业务选择上多考虑自身业务发展。
 
1、京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副主任杨某为了在结算中心最终选择发卡行时尽量选择该行,分三次共送给黄某某价值2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和价值1000元的航空纪念币,其中:
 
(1)2014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2)2015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3)2016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航空纪念币。
 
2、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文笔峰支行行长徐某为了在结算中心最终选择发卡行时尽量选择该行,分四次共送给黄某某现金2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其中:
 
(1)2013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2)2014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3)2015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4)2016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三)2012年7月,社保中心的办公大楼整体装修,京山县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宋某通过黄某某承接了该中心的网络布线工程,并负责社保中心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耗材的采购、维护业务。
 
为感谢黄某某在上述业务中的帮助和支持,宋某先后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3万元。
 
其中:
 
1、2013年初的一天,宋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2000元;
 
2、2014年初的一天,宋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3、2014年3、4月的一天,宋某在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店里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
 
二、贪污
 
被告人黄某某与结算中心主任袁某、副主任张慧生共谋,通过虚假合同、虚列开支等方式,骗取国家资金5.8万元,其中:
 
(一)2013年11月黄某某联系宋某,要宋某出具一份虚假的网络维护合同,用以报销结算中心的账面。
 
宋某遂以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社保中心签订了一份《电脑及网络维护服务合同》,时间提前至2012年10月30日,约定社保现场每年向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向社保中心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也未收取相关费用。
 
后宋某将社保中心通过该合同从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20万元交给了黄某某。
 
2014年1月,袁某(另案处理)安排黄某某用通过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在中石化京山加油分公司幸福加油站办理了价值各1万元的油卡2张,供袁某和黄某某个人使用。
 
2014年12月,袁某再次安排黄某某通过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向上述2张油卡各充值1万元。
 
(二)2014年年底,结算中心主任袁某和副主任张慧生、被告人黄某某商量每人从单位报销3000元的燃油补助费。
 
张慧生遂以虚列印刷费的形式从单位报销9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
 
2015年年底,袁某、黄某某和张慧生三人再次以虚列印刷费的形式从单位报销9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三)起2014年3、4月,宋某在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店里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京山县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单位的网络布线工程提供了劳务,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2年6月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社保卡人像采集、社保卡新卡制作、网络布线等业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2万元和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
 
其中:
 
(一)2012年6月至今,张某1以湖北创点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社保卡人像采集业务。
 
为了感谢黄某某在经办该项业务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在黄某某办公室共送给黄现金1.2万元和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
 
分别是:
 
1、2012年6、7月的一天,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
 
2、2013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3000元;
 
3、2014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3000元;
 
4、2015年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3000元;
 
5、2016年年初,张某1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所在的湖北创点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承接了京山县结算中心社保卡人像采集业务,黄某某是京山县结算中心的该项业务的具体负责人,为了感谢黄某某对承接该项工作的支持,其分别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买了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300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3000元;2015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3000元;2016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3000元。
 
(2)社会保障卡照片拍摄制作技术服务协议、湖北创点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采集社保卡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供认。
 
(二)2012年开始,京山县开始制作发放新的社保卡。
 
省人社厅确定有制卡资格的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当地社会保险结算中心从该五家银行中自主选定最终制卡行。
 
因为新社保卡具有金融卡功能,五家银行都希望结算中心在业务选择上多考虑自家银行。
 
最终新办理的社保卡中中国工商银行领卡启用27065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卡启用22318张。
 
1、京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副主任杨某为了在结算中心最终选择发卡行时尽量选择该行,分三次共送给黄某某面值2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和价值1000元的航空纪念币,其中:
 
(1)2014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2)2015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3)2016年初,杨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价值1000元的航空纪念币。
 
2、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文笔峰支行行长徐某为了在结算中心最终选择发卡行时尽量选择该行,分四次共送给黄某某现金2000元和面值2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其中:
 
(1)2013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2)2014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3)2015年初,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4)2016年初,徐某送给黄某某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在社保卡制作发放上需要选择合作银行在社保信息采集好后来制作社保卡,其所在的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年底由湖北省邮政储蓄银行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达成协议后具有了制作社保卡的资格。
 
因新的社保卡具有金融卡的功能,在社保卡的制作发放中能争取到尽量多的份额,对将来拓展业务有帮助。
 
因此其所在单位希望与京山县社保结算中心联系,争取让结算中心尽量在制作社保卡上多选择其所在的单位。
 
黄某某在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负责社保卡的工作,其为了感谢黄某某在其夺走单位与结算中心在社保卡业务上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2015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2016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外送给黄10张面值100元的航空纪念币。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在社保卡制作发放上需要选择合作银行在社保信息采集好后来制作社保卡,具有制作社保卡资格的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后来加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从中选择制卡行。
 
其负责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文笔峰支行的社保卡业务,为了感谢黄某某在社保卡制卡业务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100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1000元;2015年年初的一天,其到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2016年年初的一天,其送给黄某某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
 
(3)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社会保障卡制卡按银行统计表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卡启用22318张、中国工商银行领卡启用27065张。
 
(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确定湖北省城镇社会保障卡金融服务合作银行的通知、湖北省城镇社会保障卡金融服务项目合同书、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具有制作社保卡资格的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后来加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5)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三)2012年7月,社保中心的办公大楼整体装修,京山县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宋某通过黄某某承接了该中心的网络布线工程,并负责社保中心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耗材的采购、维护业务。
 
为感谢黄某某在上述业务中的帮助和支持,宋某先后送给黄某某现金3.3万元。
 
其中:
 
1、2013年初的一天,宋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2000元;
 
2、2014年初的一天,宋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
 
3、2014年年初的一天,宋某在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店内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听说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办公大楼要进行整体装修,其中要重新进行网络布线,其通过其朋友的关系找到社保中心分管信息工作的副主任黄某某表达了想承接工程的意愿,并请黄帮其将网络布线工程接到手,并称会感谢黄。
 
黄某某称此项网络布线工程包含在装修工程里,让其回去做个预算。
 
其根据工程情况做了7万元的预算价格报给黄。
 
之后,黄跟其答复称,黄跟所在单位的领导说好了,将布线工程交给其做,因该项工程是从装修工程中分出来的,未签订工程合同。
 
2012年7月开工,工程为:一楼大厅、二楼、三楼的网络布线和相关设备、配件及耗材的集成安装。
 
开工后,其向将一楼大厅的所有网线都布好了。
 
大概过了一周后,消防单位称装修设计有些不合格,需要重新布线,网线因此被二次翻整弄坏了需要重新布线,其对黄称工程增加了人工和材料成本,要多算些钱,同时担心审核时被压价在黄的建议下抬高了工程价格。
 
在工程完工后,其多次找工程的总承包商结算工程款未果后,找到黄某某,黄称帮忙想办法,让其将工程明细清单给黄,黄去找领导帮忙结算工程款。
 
之后,其计算了实际工程款后发现多出来约3万元。
 
为了感谢黄某某帮助其承接了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网络布线工程,并为该中心供应设备耗材产品,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也给予了指导和帮助,同时结算网络布线工程款的过程中,在黄的帮助下,其结清了网络布线工程款。
 
2013年年初,其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年初,其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1000元、以及在百胜科技公司店内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
 
同时,其还证实,在网络布线工程中,黄某某大约帮其指导了约半个月的。
 
在网络布线工程中,主要是由其以及所在公司的三名员工施工的,另外三楼的布线工程是其花了4000元请别人帮忙做的,三名工人的工资每月2000余元,请临时工是每天200元。
 
(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网络布线工程是宋某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承接的,工期两三个月,其在工程尾期时离开,宋某付给其约4000元的报酬。
 
(3)被告人黄某某供认。
 
二、贪污
 
被告人黄某某与结算中心主任袁某(另案处理)、副主任张慧生共谋,通过虚假合同、虚列开支等方式,骗取国家资金5.8万元,其中:
 
(一)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共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宋某,让宋出具一份虚假的网络维护合同,用以报销结算中心的账目面。
 
宋某遂以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社保中心签订了一份《电脑及网络维护服务合同》,时间提前至2012年10月30日,约定社保中心每年向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向社保中心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也未收取相关费用。
 
后宋某将二次社保中心通过该合同从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共计2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
 
2014年1月,袁某安排黄某某用通过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在中石化京山加油分公司幸福加油站办理了价值各1万元的油卡2张,供袁某和黄某某个人使用。
 
2014年12月,袁某再次安排黄某某通过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的资金,向上述2张油卡各充值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电话联系其称黄所在的单位有账目不好报销,让其给黄所在的单位签订一份虚假的标的额为每年10万元的《网络维护合同》来帮忙走账,顺带支付其之前的3万元余元的网络布线工程尾款,同时要求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其同意了黄的要求并提出开税票的税费由黄所在的单位承担。
 
黄某某同意后其制作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合同盖上其所在公司的印章后拿到黄某某的办公室。
 
在计算税费后,黄某某安排其到税务开具了15万元的劳务发票,其开具后将发票送给黄。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该笔15万元的款项汇入其妻裴军蓉的银行账户,其让其妻取了10万元的现金后联系黄某某,黄到京山县百盛电脑科技公司将钱拿走。
 
其实际上并未给黄某某所在的京山县社保保险结算中心提供合同上约定的服务,黄所在的单位也未支付给其所在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用。
 
2014年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以网络外包服务费列支10万元,同时该中心在2014年在其所在的公司购买了一批设备,并让其对黄某某所在单位的设备进行了维护,共计5.64万元。
 
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将15.64万元的开支打了报告,由京山县财政局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所在的公司。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通知黄某某到其所在的公司后将10万元交给黄。
 
其中的10万元,其所在的公司未向黄某某所在的单位提供网络外包服务,实际上是其按照黄的要求套取的。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所在的单位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大厅改造工程启动,需要进行网络布线工程,黄某某是分管结算中心信息工作的,对电脑网络比较熟悉,其就安排黄具体负责社保大厅的网络布线工程。
 
其安排黄某某找宋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网络维护合同》,在2013年、2014年二次虚列百胜公司网络维护费,每次套取10万元,共套取20万元,作为所在单位的小金库保管使用。
 
2014年1月份其安排黄某某在中国石化幸福路加油站用黄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两张中石化加油卡,分别充值1万元,其和黄某某一人一张,用于各自的私车使用;2014年12月,其又安排黄某某向上述两张加油卡各充值1万元。
 
同时,其还证实,其用私车给单位办事没有得到批准,且内部管理规定中也未明确可以用私车办公事。
 
其所在单位50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报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副局长签字审核通过,其未汇报。
 
(3)京山百盛电脑科技公司与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信息中心签订的《电脑及网络维护服务合同》、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人社文(2013)9号、京山县公告就业及公共实训网络建设费用明细、京山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记账凭证、京山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付款通知书、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记账凭证、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收款人为京山百胜科技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付款人为京山县百胜科技店,收款人为裴军蓉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15万元的进账单、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人社文(2014)16号、2014年度公共就业服务及基层就业信息网络费用清单包括京山县百胜科技店网络外包服务费10万元、网络运行维护、设备购买5.64万元、京山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金额为15.64万元的付款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拨款凭证、付款人为京山百胜科技店,收款人为裴军蓉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以网络维护费的名义通过京山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套取国家资金20万元。
 
(4)客户名称为黄某某、网点名称为京山幸福站发卡点关于卡号为10×××82、10×××81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及加油卡复印件证实,两张卡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2月16日各充值1万元,共计4万元。
 
(二)2014年年底,结算中心主任袁某和副主任张某2、被告人黄某某商量每人从单位报销3000元的燃油补助费。
 
张某2遂以虚列印刷费的形式从单位报销90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2015年年底,袁某、黄某某和张慧生三人再次以虚列印刷费的形式从单位报销90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所在的单位没有公车,2014年年底时,其安排张某2报账后发放给张某2、黄某某及其本人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2015年年底的时候,其安排张某2报账后发放给张某2、黄某某及其本人每人3000元,共计9000元。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时候,其在袁某的安排下,以印刷费发票的形式报销了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2015年年底的时候,又以印刷费发票的的形式报销了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
 
同时,其还证实,其所在单位的交通费补贴已发放。
 
(3)京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记账凭证9张、京山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张、发票、社保基金结算中心印刷费用清单等证实,山县社会保险结算中心报销的印刷费情况。
 
(4)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暂扣黄某某人民币8.3万元。
 
(5)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黄某某同志个人简历、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系统内人事调配批复函、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情况说明、京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京编发(2011)15号关于成立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任职情况及编制情况,黄某某作为信息结算中心的副主任,实际也是信息中心的副主任。
 
(6)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该局接到县纪委移送线索,反映黄某某当日向纪委交代了在担任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副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受贿的事实。
 
2016年3月15日晚,该局工作人员在京山县太子商务酒店县纪委办案点将黄某某带到该院调查,黄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贪污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供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三)起即2014年3、4月,宋某在百胜科技有限公司店里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京山县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单位的网络布线工程提供了劳务,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京山县百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其承接了京山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的网络布线工程、供应设备和耗材以及帮忙结算工程款,在该公司内送给黄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且有证人宋某、裴某的证言加以印证,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作了供述,故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万元和一部价值约4900元的苹果手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5.8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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