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龙岩市新罗区矿产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龙岩市新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溢帆,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
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发、翁溢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任职期间,利用监管矿产资源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000元。
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龙洲开发区附近的餐馆、石桥头、溪南林保厂附近等地每次分别收受雁石镇四集村大林上水平无证煤硐业主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年6次计人民币12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石桥头附近、罗桥山水大酒店附近等地每次分别收受雁石镇四集村下水平无证煤硐业主林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年6次计人民币18000元。
3、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石桥头附近、美域中央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矿区段某的请托人马某1所送的现金、购物卡16次,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8年8次计人民币16000元;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8年8次计人民币8000元。
4、2010年至2015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石桥头附近、美域中央附近、红碳山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无证煤硐业主刘某及其请托人马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6年12次计人民币36000元。
5、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美域中央附近、石桥头附近等地多次收受铁山镇陆家地无证煤硐业主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4年8次计人民币24000元。
6、2007年至2008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红碳山、九一路一中体育馆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矿无证煤硐业主林某2所送的现金1000元,2年4次计人民币4000元。
7、2010年下半年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查处铁山镇李九村无证煤硐过程中,在龙岩市新罗区美域中央附近分别收受该无证煤硐业主林某3及其请托人陈钦滨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次计人民币6000元。
8、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查处铁山白岩前一无证煤硐过程中,收受该无证煤硐业主的请托人林某4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至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美域中央附近、石桥头附近和龙岩财校路口等地点多次收受粘土矿经营者林某5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分别是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林某52万元,4次计8万元;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林某51万元,4次计4万元。
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海关附近收受南城街道塔后无证煤硐业主邱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11、2007年下半年,铁山镇陆家地矿区无证煤硐业主陈五夏为了让被告人杨某(时任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中队长)所在中队不主动查处其无证煤矿,送给被告人杨某所在中队的驾驶员魏某20000元现金。
事后,经被告人杨某同意,该20000元现金由其中队所有人员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队员汤某、驾驶员魏某各分得6000元,队员江某分得2000元。
二、贪污
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伙同郑某、林某3,利用管理、审批、审核行政罚没返拨款等职务便利,在发放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临时聘用人员办案补贴、绩效工资的过程中,以临时聘用人员的名义从新罗区矿管办帐上套取公款的手段,从中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5337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77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2013年、2014年、2015年领取罚没返还款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谢某、林某1、段某、刘某、马某1、陈某、林某2、林某4、郑某、林某3、明某、马某2、柴某、竭伟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任职期间,利用监管矿产资源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000元(其中现金258000元,超市购物卡13000元),其个人得款257000元,数额巨大,且利用管理、审批、审核行政罚没返拨款等职务便利,在发放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临时聘用人员办案补贴、绩效工资的过程中,伙同郑某、林某3共同贪污533700元,数额巨大,其中个人分得17790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其与单位其他同事领取奖金(补贴)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犯的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任职期间,利用监管矿产资源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000元。
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龙洲开发区附近的餐馆、石桥头、溪南林保厂附近等地每次分别收受雁石镇四集村大林上水平无证煤硐业主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年6次计人民币12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石桥头附近、罗桥山水大酒店附近等地每次分别收受雁石镇四集村下水平无证煤硐业主林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年6次计人民币18000元。
3、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石桥头附近、美域中央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矿区段某的请托人马某1所送的现金、购物卡16次,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8年8次计人民币16000元;2007年至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前收受现金人民币1000元,8年8次计人民币8000元。
4、2010年至2015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石桥头附近、美域中央附近、红碳山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无证煤硐业主刘某及其请托人马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6年12次计人民币36000元。
5、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美域中央附近、石桥头附近等地多次收受铁山镇陆家地无证煤硐业主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4年8次计人民币24000元。
6、2007年至2008年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红碳山、九一路一中体育馆附近等地收受铁山镇陆家地矿无证煤硐业主林某2所送的现金1000元,2年4次计人民币4000元。
7、2010年下半年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查处铁山镇李九村无证煤硐过程中,在龙岩市新罗区美域中央附近分别收受该无证煤硐业主林某3及其请托人陈钦滨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次计人民币6000元。
8、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查处铁山白岩前一无证煤硐过程中,收受该无证煤硐业主的请托人林某4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至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美域中央附近、石桥头附近和龙岩财校路口等地点多次收受粘土矿经营者林某5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分别是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林某52万元,4次计8万元;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林某51万元,4次计4万元。
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龙岩海关附近收受南城街道塔后无证煤硐业主邱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11、2007年下半年,铁山镇陆家地矿区无证煤硐业主陈五夏为了让被告人杨某(时任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中队长)所在中队不主动查处其无证煤矿,送给被告人杨某所在中队的驾驶员魏某20000元现金。
事后,经被告人杨某同意,该20000元现金由其中队所有人员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队员汤某、驾驶员魏某各分得6000元,队员江某分得2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对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其刑事拘留。
2016年1月21日、12月1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分别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0000元、向本院退赃款2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所在单位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集体研究对干部职工(包括聘用人员)发放加班工资、绩效奖励,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1月28日书面报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在取得批复后,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再次集体研究了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的分配方案并以聘用人员的名义做”绩效工资”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按研究的分配方案实际发放,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7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班子会会议记录、龙新矿管[2013]17号”新罗区矿管办关于发放加班工资的请示”、龙新矿管[2014]8号”报告”,行政处罚金额明细、记账凭证、领取经费明细表及出账情况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矿产资源监察大队任职期间,利用监管矿产资源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000元(其中现金258000元,超市购物卡13000元),其个人得款2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中的”绩效工资”系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并报上级批准,单位的干部职工均知晓,并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以聘用人员的名义做”绩效工资”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按研究的分配方案实际发放,这一做法系违规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
鉴于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在本院退款241000元,其中227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14000元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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