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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洪泽中学校长,曾任江苏省丰县欢口中学校长,住江苏省洪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某某、孙某某,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主体部分
被告人邢某某于1994年9月任江苏省丰县欢口育英中学校长,2001年9月任江苏省丰县欢口中学校长,2007年11月至案发前任江苏省洪泽中学校长。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书证邢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欢口中学情况说明、洪泽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关于领导班子职责分工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部分
2005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丰县欢口中学校长、江苏省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支付、工程验收、项目帮办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龙某、陈某1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5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徐州洪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在项目承揽、矛盾协调、费用预借及支付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3次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60万元。
1、2014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湖国际大酒店前小树林停车场里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30万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县大庆路旁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湖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收受龙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龙某承接了洪泽中学老校区以及新校区的设计项目。2009年下半年,龙某送给其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至2013年龙某陆续向该卡中存了50万元,该卡上的50万元被其用于购买汽车等。2014年1月,其将该50万元通过其子邢某账户归还至龙某洪瑞公司账户。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龙某先后三次在洪泽湖国际大酒店前停车场、洪泽县大庆路旁等地分别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20万元。龙某向其送钱主要是感谢其对他所承接的洪泽中学相关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拿到设计费的余款。加之之前龙某所送银行卡其已退还,龙某才在2014年到2015年多次送钱给其表示感谢。其也曾将收受龙某所送60万现金的事情告诉陈某1。
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以洪瑞公司名义承接了洪泽中学科技楼扩容设计、洪泽中学新校区规划设计两个项目。第一个项目的款项全部结清以后,2009年10月份其送给邢某某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此后分多次在此卡中存入约49.5万元。邢某某使用该卡用于买车消费等。2014年初邢某某将使用该卡消费的50万元退还给其。因为当时其急需资金,就对邢某某说“有情后补”。说“有情后补”是因为邢某某在上述项目中给其提供帮助与支持,但其又将送出的钱拿回来了,有点不够意思,就准备将来有钱了再补送给他。之后其分三次又分别送给邢某某现金共计60万,分别是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在其承接的洪泽中学项目中,邢某某曾多次给予其帮助。其公司在洪泽中学新校区工程施工设计招标中顺利中标;其曾先后从洪泽中学借款150万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邢某某曾出面帮其协调因工程设计调整与施工工人之间产生的矛盾;其还找过邢某某帮忙要求学校尽快支付设计费等。
其送给邢某某的银行卡,在其往卡中陆续打入30万元并被邢某某使用后,邢某某比较担心,和其商定由其出具一张收条,证明该30万元是邢某某向其的借款并且已经归还,但实际上该30万元是其送给邢某某的,在其写借条时邢某某也没有归还。直至2014年初,邢某某才将所使用的共计50万元退还给其,该50万元中便包含上述30万元。
2015年9月,邢某某曾让邢某找到其,邢某称纪委正在调查邢某某的事情,如果将来有人找其调查银行卡的事情,就把几次大额的现金说成是借款,统一口径应付调查。
3、证人唐某(龙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其曾按照龙某的安排向龙某名下一银行卡内陆续存入约50万元。2014年1月,洪瑞公司洪泽分公司账号上收到从一私人账户转来的一笔50万元。2014年以后,其曾根据龙某的安排先后四次准备现金共计50万元交给龙某。
4、证人吴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龙某承接了洪泽中学新校区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工程。经邢某某同意洪泽中学曾对此借款给龙某使用。龙某和施工单位发生矛盾,邢某某曾出面协调。2014年春节前,其和蔡某主任曾听邢某某说龙某送了50万元给他,邢某某决定通过邢某的账户还给龙某。过了几天邢某某把汇款凭证给其和蔡某看了一下。
5、证人蔡某(洪泽中学总务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在洪泽中学老校区科技楼扩容工程中,经邢某某决定,工程款都是及时支付给龙某;在新校区设计过程中,经邢某某同意,龙某还向学校借过150万左右的资金。大约2014年前后,其和吴某副校长听邢某某说龙某给了他50万元,但他全部退给龙某了。
6、证人韦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龙某承接了洪泽中学老校区科技楼改造设计项目。在新校区规划和工程设计时,邢某某提议请龙某参加,最后相关项目由洪瑞公司承接。龙某曾与施工方发生矛盾,后来由邢某某和其出面帮助协调。在洪瑞公司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上,有时到付款的时候邢某某会向其打招呼,及时支付工程款。此外,还有龙某预支工程款的情形。
7、证人陈某1(淮安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邢某某告诉其龙某通过银行卡送给其50万元。其建议邢某某退回,因为卡是龙某的,无论怎么处理都会被查出来。过了一段时间邢某某告诉其已经把50万元退还给了龙某。邢某某在后来与其订立攻守同盟时,告诉其又收受了龙某所送的现金60万元,并称还借了20万元给李某1。邢某某还说已经和龙某商定好,龙某不会把60万元的事情说出去。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邢某某借给其现金20万元。
9、书证龙某、唐某户籍证明、龙某任职文件及设计资质证明文件、洪瑞公司及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洪泽县中学老校区科技楼多功能活动室扩容建筑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及付款会计凭证、3万元设计费暂付凭证、洪泽县中学新校区规划设计研究技术服务合同、洪泽中学新校区及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授权书、龙某从洪泽中学预借资金的会计凭证及龙某承接工程设计费入账明细、工程款付款会计凭证、中共洪泽县委常委(扩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明:龙某承接洪泽中学相关设计工程及经邢某某签批结算设计费的情况。
10、龙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洪瑞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邢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唐某银行卡明细及原始凭证等,证明:龙某自2009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向其名下中国银行卡累计打款50万元,邢某某消费283199元以及通过ATM机多次取款共20余万元。为掩盖其消费的事实,由龙某向其出具了一张虚假的还款收条。2014年1月24日邢某某通过其子邢某账户退还龙某50万元;唐某分别于2014年4月、9月、12月共取现40万元。
11、龙某家中保险柜照片、龙某辨认与其用于装现金的包装相似的食品礼盒照片、龙某2014年在洪泽县的宾馆住宿记录等,证明:龙某行贿的时间、地点、包装等。
(二)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淮安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项目帮办、协调优惠政策、协调资金、借款等事项中进行关照,先后3次收受陈某1所送的现金41万元。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教师公寓项目部陈某1办公室楼下,收受陈某1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教师公寓项目部陈某1办公室楼下,收受陈某1以祝贺其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6万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收受陈某1以归还借款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下半年,陈某1为感谢其在新校区相关工程上给予的关心,并希望其在教师公寓项目上继续予以关照,送给其现金15万元。2013年3月,陈某1借其为儿子回老家准备婚礼之机送给其现金6万元。2013年6月,其曾借给陈某160万元,其中包括其个人借给陈某1的40万元和由其个人决定从学校账上借给陈某1的20万元。其告诉陈某1从学校借的20万元直接向学校归还。2014年1月,陈某1转款共计66万元至其子邢某账户,其中40万元和6万元分别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多出的20万元陈某1明确表示是为感谢其在教师公寓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送给其的。陈某1送钱给其主要是感谢其关心支持厚德公司承建的教师公寓项目,并希望其继续支持关心。
2015年初,其借款20万元给陈某1。当时借钱给陈某1的原因也有担心陈某1通过其子邢某银行卡送给其的20万元不安全,心里也有退还的想法,但其并未告诉陈某1,因为当时还有侥幸心理,所以只对陈某1讲是借给他的。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分三次共送给邢某某41万元。2012年7月,其送给邢某某15万元;2013年上半年,其趁邢某某为其儿子准备婚礼之机送给邢某某6万元;2013年6月,其急需资金,邢某某提出借给其60万元,并告诉其20万元是洪泽中学的流动资金,要求其及时向学校归还。2014年1月,其转款66万元给邢某某,40万是借款本金,6万元是利息,多出的20万元是送给邢某某的。送给邢某某上述41万元主要是感谢邢某某在其公司顺利中标洪泽中学新校区土建工程和教师公寓项目以及在教师公寓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感谢邢某某多次从学校安排资金借给其使用;感谢邢某某以学校名义为其提供担保以及为其项目向有关职能部门争取到优惠政策等。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多次试图找陈某1结算工程款,但未能找到陈。当其向邢某某询问如何才能找到陈某1时,邢某某主动提出借给其20万元解决资金困难。其之前也曾多次向邢某某借款并及时归还,邢某某对其比较信任。邢某某从未和其讲过这20万元是替陈某1支付的工程款,陈某1也未和其提过邢某某替他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这20万元是其向邢某某的借款。
4、证人赵某1(邢某某儿媳)的证言,证明:其根据邢某某的安排,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借款40万元和30万元给陈某1的厚德公司使用。此外,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姑父邢某某曾向其婆婆贾桂华借款39万元,2014年1月邢某某归还16万元。
5、证人杜某(厚德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邢某就通过银行转账了60万元给厚德公司使用。2014年1月份,陈某1安排其转账66万元给邢为旭。
6、证人陈某2(广宇集团洪泽中学新校区项目经理)、魏某1(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鲁某的证言,证明:陈某1借用广宇集团等公司资质顺利中标了洪泽中学新校区土建及教师公寓等项目。陈某1曾表示要对邢某某表示感谢,送给邢某某15万元。
7、证人吴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依据县委办公会议纪要决定,邢某某安排其在陈某1未交齐土地费的前提下办理了教师公寓项目土地使用证和规费缓交等事宜。邢某某决定为厚德公司以洪泽中学的名义提供担保,导致学校的账户被封并承担相关责任。
8、证人程某(洪泽县住建局副书记)的证言,证明:邢某某多次在工作场合请其关心、推动洪泽中学教师公寓楼工程建设。在取得学校担保情况下,该工程取得了施工许可证。
9、书证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厚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工程承包承诺书、洪泽中学有关新校区教师公寓开发模式的情况报告、洪泽县发改委核准及投资主体变更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收费审批表、厚德公司与洪泽中学承诺书、洪泽县建筑管理处出具的厚德公司申请缓缴规费、洪泽中学作担保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厚德公司欠规划局规费的欠条、县委会议纪要、洪泽县国资办批复、洪泽中学教师公寓项目转让合同及缴费凭证等,证明:厚德公司承接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项目工程及缓缴规费的情况。
10、书证洪泽中学教育收费情况统计表、上缴收费会计凭证、厚德公司借款凭证、厚德公司向洪泽中学集资情况统计表以及与洪泽中学资金往来情况统计表、关于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交办函及信访件、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判决书等,证明:邢某某为厚德公司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向洪泽中学教师集资,将学校公款45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使用,并决定以洪泽中学的名义替厚德公司担保借款2000万元,致使学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11、书证邢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4存入20万元的原始凭证、厚德公司收款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明:2013年6月3日、4日邢某账户存入60万元并转账至厚德公司。2014年1月收到厚德公司转账66万元,其中16万元转入邢某某亲戚张某1账户,50万元存入洪瑞公司洪泽分公司账户。邢某某及其儿子、儿媳曾借款30万元给厚德公司使用。
(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洪泽个体建筑商万某在承接工程、资金支付、协调矛盾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3次收受万某所送的现金14万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幸福广场小区家楼下,收受万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
2、2014年年底,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中学新校区体育场外围墙附近,收受万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中学教职工宿舍楼下,收受万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万某、盛某、吴某、蔡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万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始凭证、取款凭条;江苏广宇集团的工商登记及证明资质文件、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证明资质文件;江苏名鼎建设有限公司与万某结算材料、银行记录和会计凭证;洪泽中学新校区东十道道路工程招投标及中标的相关文件、东十道道路工程合同、验收及结算凭证、东十道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新校区配套工程三标段合同及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洪泽中学体育场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会计凭证;学校决定将新校区配套工程直接发包的会议纪要、三标段工程款支付共管账户会计凭证;广宇集团与万某结算材料等。
(四)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徐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在工程承揽、资金支付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6次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0万元。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家中,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办公室,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5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家中,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丰县欢口镇老家,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幸福广场小区家中,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下,收受刘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某1、韦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江苏荣德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徐州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洪泽中学关于刘某1承做洪泽中学工程的情况说明和结算凭证;洪泽县审计局关于自行车库的审计报告等。
(五)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丰县欢口中学校长、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嘉祥县金星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工程承揽、资金预付及支付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5次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7万元以及由李某1为其支付的装修人工费用1.04万元,共计8.04万元。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欢口中学家属楼的家中,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2、2006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欢口中学家属楼的家中,收受李某1以祝贺其子女考上大学为名所送的现金1万元。
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教职工宿舍家中,通过妻子尹某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3万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办公楼后,收受李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
5、2013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丰县欢口镇老家,收受李某1以祝贺其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1万元。
6、2014年7、8月,被告人邢某某因李某1为其代付洪泽中学教师公寓家庭装修铺设瓷砖人工费用而少支付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05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李某1先后五次在其欢口中学、洪泽中学的家中等地送给其现金共计7万元。2014年下半年,李某1替其向工人支付了新校区教师公寓地砖铺设费用1万多元。其曾多次借款给李某1,尚未归还的有25万元。其借给李某13万元时有过归还李某12009年上半年所送的3万元的想法,但未告诉李某1。其多次收受李某1所送钱款和借款给李某1之间没有关系。
2、证人李某1(山东省嘉祥县金星石材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送给邢某某现金共计7万元;2014年7、8月份,代邢某某支付了教师公寓家庭装修铺贴瓷砖人工费用1.04万元。其送钱给邢某某主要是对邢某某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邢某某的帮助下,其获得了洪泽中学老校区及北广场硬化、砌墙工程等工程;在邢某某的安排下,洪泽中学曾多次预支工程款给其,工程完工后也及时拿到了工程款。其曾先后多次向邢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
3、证人彭某(丰县欢口中学总务处主任)、邵某(洪泽中学总务处副主任)、吴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韦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蔡某(洪泽中学总务处主任)、万某(个体建筑商)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李某1承接欢口中学、洪泽中学部分工程项目中,邢某某曾多次提供帮助,邢某某还要求及时向李某1支付工程款。
4、书证山东省嘉祥县金星石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丰县欢口中学硬化亮化工程付款凭证、丰县欢口中学创建三星级高中相关文件、洪泽县纪委对洪泽中学违规发包工程处罚情况的说明、洪泽中学老校区硬化工程、办公楼前广场铺设工程、北门广场工程等验收情况、结算凭证及合同、李某1与大汉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教师公寓楼电梯包边、通道铺设及1楼地面硬化的付款凭证、邢某某因公出国审查表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明:邢某某在欢口中学、洪泽中学任职期间,李某1承接的相关工程以及邢某某批准同意支付、暂付工程款的情况。
(六)2014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洪泽中学新校区绿化工程承包商蔡某1在绿化品种变更、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在其洪泽中学新校区临时办公室收受蔡某1所送的现金5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蔡某1、赵某2、胡某1、吕某、吴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蔡某1户籍信息、洪泽中学关于邢某某在洪泽中学新校区临时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和照片、蔡某1购买苗木的明细单、洪泽中学绿化工程的采购、支出流水账、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参与新校区绿化工程招投标及中标的相关文件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洪泽中学食堂、超市承包商李某2在项目承包、项目经营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3次收受李某2所送的现金5万元。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幸福广场小区家楼下,收受李某2所送的现金3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幸福广场小区家楼下,收受李某2所送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幸福广场小区家楼下,收受李某2所送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某2、张某3、吴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书证李某2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洪泽中学新校区食堂托管协议、超市承包合同、校长办公会议记录、赵某4银行明细账和相关记账凭证等。
(八)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徐州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师某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4次收受师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洪泽天鹅湖宾馆,收受师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2、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邢某某在丰县所住的宾馆房间,收受师某所送的现金0.5万元。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在丰县所住的宾馆房间,收受师某所送的现金0.5万元。
4、2014年年底,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家中,收受师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师某、胡某2、韦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书证江苏金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洪泽中学科技楼五楼报告厅装潢工程、新校区录播教室装饰工程的合同以及相关付款、记账凭证等。
(九)2012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为山东省梁山县个体书商刘某2在推销教辅资料等事项上进行关照,先后两次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3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老校区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洪泽中学新校区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某2、胡某3、赵某3、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书证刘某2销售教辅资料记账凭证、刘某2银行明细账等。
(十)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洪泽外国语中学教师支教事项上进行关照,在洪泽中学新校区办公室,收受该校校长徐某1所送的5000元购物卡。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徐某1、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书证洪泽外国语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某1的任职文件、洪泽外国语中学购买购物卡的记账凭证、洪泽中学关于派出五名教师到洪泽外国语中学任教的情况说明等。
三、挪用公款部分
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洪泽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洪泽中学名义,安排洪泽中学相关人员从学校收取的学生学费、择校费、代办费等公款中分5次提取450万元,借给淮安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联系为其女儿在军队中安排工作以及收受陈某141万元的贿赂。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安排洪泽中学副校长吴某和报账员赵某4,以其儿子邢为旭名义从学校收取的学生费用中借出20万元。次日,邢某某将此2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厚德公司两次通过赵某4的账户共归还给洪泽中学借款20万元。
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邢某某个人决定,安排赵某4将洪泽中学收取的200万元学生费用,以洪泽中学名义借给厚德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8月28日,又经邢某某决定,厚德公司通过洪泽中学总务处工作人员魏某2从学校所收取的教师集资款中转出200万元至赵某4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上述借款。
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个人决定,安排赵某4将洪泽中学收取的160万元学生费用,以洪泽中学名义借给厚德公司经营使用。经邢某某安排,赵某4将160万元借款分为两笔各80万元转账至魏某2的银行卡,直接用于偿还厚德公司欠洪泽中学老师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厚德公司三次通过魏某2银行账户转款160万元至赵某4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上述借款。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个人决定,安排赵某4将洪泽中学收取的70万元学生费用,以洪泽中学名义借给厚德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12月9日,厚德公司将70万元借款通过赵某4的银行账户归还给学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我和陈某1同在广州,其希望通过陈某1帮其女儿在军队中安排工作,得知陈某1工地上急需资金。其希望陈某1能继续留在广州联系其女儿工作的事情,就电话安排吴某从学校收取学生的费用中拿出了20万元转到其儿子的卡上,安排其儿子将这20万元转给了厚德公司。2014年7月4日,经其同意从学校借了200万元给厚德公司。2014年3月5日,经其同意并安排总务处老师从两个账户上分别打出80万元共16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使用,用于归还部分教师为厚德公司集资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0日,厚德公司资金紧张,其安排吴某从学校借了70万元给厚德公司使用。这几笔都是其个人决定并安排会计借给陈某1的,都是收学生的代办费、学费等,也是要上缴到县收费管理局的。其决定借钱给陈某1的厚德公司使用的事情只有吴某副校长知道,其他副校长不知道,学校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此事。
2、证人陈某1(厚德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与邢某某都在广州帮助邢某某的女儿在军队找工作,其将工地上急需资金将停工的事情告诉了邢某某,邢某某表示可以借60万元给其。过了几天,邢某某告诉其借的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洪泽中学的资金,让我抓紧时间归还学校。邢某某希望其能够找朋友帮忙为其女儿在军队安排工作。2013年7月,因为教师公寓项目资金紧张,同时办理相关的手续需要资金,其就找邢某某帮忙解决项目的资金问题,经邢某某同意,学校就借了200万元给其。2014年3月,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前向洪泽中学教师集资的本金和利息,其把这个问题向邢某某反映,经邢某某同意,厚德公司向学校借了160万元。当时帮助其女儿在军队找工作的事情虽然拖得时间比较长,但反馈了好消息,邢某某比较高兴,所以才同意借钱给我。2014年9月,公司又缺钱,经邢某某安排,洪泽中学借给厚德公司70万元。邢某某之所以将上述资金借给厚德公司使用,主要是因为通过其帮其女儿在军队找工作虽然没有成功,但对其还是比较感激。另外,为了感谢邢某某在这个项目上的帮忙,其也多次送钱给他。
3、证人赵某4(洪泽中学报账员)证言,证明:其在洪泽中学具体负责学生的收费及相关费用交到县收费管理局、老师的福利发放等工作。2013年6月将20万元直接转至邢某某的儿子邢某的卡上后借给厚德公司;2013年7月4日学校借给厚德公司200万元;2014年3月5日,学校分两次每次80万元共计16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2014年9月10日学校借给厚德公司70万元。上述资金都是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择校费、资料费、代办费、住宿费等,均是经邢某某同意后借出。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这些费用应及时上交县收费管理局入账,若需使用则须按照规定向教育局、财政局申请,批准后才可使用,不允许学校自收自支,更不能挪作他用。借给厚德公司的上述共计450万元收回后其交到了县收费管理局。
4、证人魏某2(洪泽中学教师)证言,证明:2013年7月,邢某某安排其为教师公寓向教师集资,共集资了1207万元,其直接转账给厚德公司1007万元,将剩下的200万元转账给赵某4作为归还厚德公司向学校的200万元借款。2014年3月,邢某某安排其从学校分两次共16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使用,用于支付教师集资的部分本金和利息。
5、证人吴某(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其协助邢某某分管财务,但邢某某有时会越过其直接通知蔡某进行财务安排。学校收费主要有学费、择校费、代办费、代办费透支款以及住校费等,这些费用一般都是收齐之后及时交到洪泽县收费管理局。由邢某某决定并安排,学校曾多次将钱借给陈某1使用。2013年6月,邢某某让其从应上缴洪泽县收费管理局的资金中拿出20万元存至邢某某儿子的账户,这是高三年级的代办费透支款,邢某某告诉其这20万元借给了陈某1。2013年7月,学校将200万元借给了厚德公司。2014年3月,又借给了厚德公司160万元。当时邢某某安排借钱的时候只是告诉了其一声,就直接安排蔡某让会计将钱借给了陈某1。2014年9月,邢某某安排其和蔡某借70万元给陈某1。上述借给陈某1厚德公司使用的资金均是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代办费、代办费透支款等,上述费用在交到县收费管理局之前学校应无权使用。借给陈某1的450万元陈某1仅仅是归还了本金,没有支付任何利息。
6、证人蔡某(洪泽中学总务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总务处工作,学校的财务收费是由邢某某决定,其安排由赵某4具体操作。2013年6月前后,邢某某对其说从赵会计那里借了20万元。2014年3月,学校的魏某2老师告诉其邢某某决定从学校暂时借160万元给厚德公司,用于帮厚德归还厚德欠教师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赵某4对我说邢某某要把学校还未上交洪泽县收费管理局的7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后来经邢某某决定,学校就把70万元借给了厚德公司。2013年6月借的20万元学校是肯定没有经过开会研究的,其他借款是否开会研究过就不知道了。学校借给厚德公司的借款都是学校收取学生的费用,具体有代办费等费用,应该及时交到县收费管理局。
7、证人钱某(洪泽中学副校长)证言、魏某3(时任洪泽中学党总支副书记、工会主席)、胡某3(时任洪泽中学副校长)的证言,证明:不知道学校借钱给厚德公司的事情,邢某某没有组织学校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过这方面的事情。
8、证人江某1(时任洪泽县纪委书记)、徐某2(洪泽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洪泽县纪委是教师公寓项目的督办单位,一次洪泽县里会议上确定,每位想购买教师公寓的老师预交一定的预购房款,帮助开发商解决部分资金问题。教师公寓项目是否还有其他资金上的支持邢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2014年12月经过县政府批准,洪泽中学借款给厚德公司300万元,只有这一笔300万元是向县政府请示并批准同意的,其他借款没有经县政府审批同意。
9、证人杜某(厚德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与洪泽中学的借款都是赵某4具体负责,陈某1安排其从洪泽中学借款4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陆续归还。
10、证人江某2(淮安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所接受委托对洪泽中学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部分账目进行审计。根据洪泽中学电子账面和会计凭证以及赵某4个人开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赵某4经办收取的学生学费、学杂费等收费项目与洪泽中学已入账收款事项进行审计,在为收费开设的赵某4银行卡中发现汇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款项行为,资金来源都是公款。
11、书证洪泽中学2013年、2014年、2015年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栏、2013届高三毕业生代办费透支费收取表、2014届高三资料代购费发放表、洪泽中学教师集资情况资料、洪泽中学入账财务会计凭证、赵某4、魏某2、邢为旭的银行明细账及原始凭证、厚德公司财务明细账及原始凭证、厚德公司向洪泽中学出具的借条、淮安禧联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文件及审计核查意见书等,证明:洪泽中学收费项目有学费、代办费、择校费、住宿费等,由报账员赵某4负责收取、入账并上缴收费管理局。魏某2负责教师集资款的收取与本息的发放。赵某4从其用于存放学校费用的银行卡中取现存入邢某账户20万元、转入厚德公司和魏某2账户430万元。赵某4将厚德公司归还的415万借款入账并作为非税收入交到县收费管理局,将厚德公司归还的35万元中以代购费的名义发还学生33万余元。
12、陈某1、王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1分别于2013年5月、7月向王某转账180万元用于通过关系帮邢某某女儿邢某在军队安排工作,因事情没有办成,王某于2014年8月和9月将180万元退还陈某1。
13、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中小学代办费管理办法》、洪泽县制定的学校财务管理文件及洪泽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洪泽中学所有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均应缴入财政专户。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经营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邢某某身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交代了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49.5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邢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收受龙某所送60万元中,有30万元系龙某向其归还借款;收受陈某1所送41万元中,2014年1月的20万元系替陈某1向李某1支付工程款;收受李某1所送8.04万元中有3万元系李某1向其归还借款。李某1为其所支付家庭装修中铺贴瓷砖工人工资1.04万元,存在装修质量不合格其之后又自付费用重新铺贴情形。上述共计54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2、挪用公款部分,原判认定涉案资金为“公款”不当。2014年3月洪泽中学借给陈某1厚德公司使用的160万元,相关单据上无其签名,认定由其个人决定借给厚德公司使用的证据不足;2014年9月的70万元,系按照县领导的指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系经县领导同意的,认定由其个人决定证据不足。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受贿部分,邢某某收受龙某的贿赂中有30万元、收受陈某1的贿赂中有20万元、收受李某1贿赂中有3万元分别系龙某、陈某1、李某1向邢某某归还借款,不属受贿性质;李某1代邢某某所支付的家庭装修中的人工费用应属民事纠纷,不应被认定为受贿。2、挪用公款部分,认定2014年3月和2014年9月洪泽中学借给厚德公司使用的160万元和70万元系由邢某某个人决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部分事实邢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3、原判对邢某某数罪并罚后量刑过重。
检察员发表的主要出庭意见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分别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的来源及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二审期间调取的两组证据:1、书证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经邢某某签字同意洪泽中学将70万元借予厚德公司使用;2、证人蔡某、魏某2、赵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邢某某决定洪泽中学分两笔将共计160万元借给厚德公司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收受龙某所送60万元中有30万元系龙某向其归还借款,非受贿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上诉人邢某某收受龙某为感谢其在洪瑞公司承接的洪泽中学项目中给予帮助所送60万元的事实,除有邢某某的亲笔供词及其在侦查阶段初期的稳定供述外,还有证人龙某、陈某1以及洪泽中学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行贿意图明确,邢某某收受钱款及谋利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受贿事实的证据充分。关于是否存在如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有30万元系龙某向邢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首先,上诉人邢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对上述60万元系龙某向其所送行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其供述曾于2014年初通过其子邢某的银行账户,退还2014年之前龙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向其所送的50万元的事实时,亦未有过该50万元中有30万元系其向龙某出借资金的供述。其次,证人龙某证实,其为感谢邢某某在洪瑞公司所承接的洪泽中学规划设计等项目中给予的帮助,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送给邢某某现金共计60万元。其与邢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邢某某通过邢某的银行账户转给其的50万元系退还其之前通过一张中国银行卡送给邢某某的钱款,并非其向邢某某的借款。因此,上诉人邢某某提出的该辩解,除其本人的供述外,既未得到证人龙某证言的印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再次,关于一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亲属通过辩护人提交的龙某所书写的“收条”复印件,龙某证实:其在通过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送给邢某某钱款并被邢某某使用后,邢某某认为“不安全”,为掩盖该事实,与其商定将当时已被邢某某使用的30万元编造为借款性质,并由其向邢某某出具收条,制造借款已归还的假象,而实际并无借款和归还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邢某某收受龙某贿赂60万元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于2014年1月收受陈某1所送的20万元系代陈某1向李某1支付工程款,非受贿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6月,由陈某1实际负责经营的厚德公司所承建的教师公寓项目急需资金,上诉人邢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个人筹集资金40万元借予陈某1。2014年1月,陈某1从厚德公司账户转款66万元至邢某某之子邢某及邢某某亲友等人账户,并向邢某某明确表示,该66万元中40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本金,6万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某,剩余20万元系为感谢邢某某在其公司教师公寓项目中给予的帮助而送予邢某某。上诉人邢某某供述:其收到该20万元后觉得不妥曾欲退还,而陈某1表示钱是为了感谢其在洪泽中学教师公寓项目上的帮助而送给其的,因陈某1一再坚持,其便未予退还。证人陈某1证实,该20万元是为感谢邢某某在洪泽中学教师公寓等项目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给邢某某的。就该20万元证人陈某1、上诉人邢某某的行、受贿故意明确。至于上诉人邢某某所称其替陈某1向李某1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证人李某1证实:其曾于2015年春节前向邢某某本人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与陈某1欠其的工程款无关,邢某某、陈某1均未向其提过代付工程款的事情。证人陈某1也证实邢某某告诉其曾借款给李某1,但陈某1并未证实存在邢某某代其向李某1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邢某某的该辩解既未得到陈某1、李某1的证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其妻子所收受的李某1所送的3万元、李某1代其支付的家庭装修中的工人工资均非受贿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阶段上诉人邢某某稳定供述,李某1为感谢其在洪泽中学硬化工程的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给予的帮助并希望与其搞好关系继续承接工程,于2009年上半年至其家中,送给其妻子尹某现金3万元,事后尹某将该情况告知其。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李某1证言的印证。而上诉人邢某某提出的该3万元系归还借款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关于李某1为邢某某代付邢某某家庭装修人工费用1.04万元,侦查阶段邢某某供述,李某1为感谢其在相关工程中的帮助,代其支付了家庭装修中铺贴瓷砖工人的工资一万余元。证人李某1证实,其为感谢邢某某在洪泽中学广场硬化、教师公寓地板铺设等工程上的帮助,代其支付了家庭装修中铺贴瓷砖工人的工资共计1.04万元。因此,该1.04万元系受贿性质的事实清楚。至于工人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综上,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事实中认定2014年3月的160万元、2014年9月的70万元系由邢某某个人决定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认定该160万元系由上诉人邢某某个人决定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的证据,除有邢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洪泽中学副校长吴某、负责集资建设学校教师公寓项目的教师魏某2、负责财务的总务处主任蔡某以及负责保管学校临时账户的会计赵某4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分别证实2014年3月厚德公司急需资金归还其所承建的教师公寓项目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邢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决定将洪泽中学向学生收取的相关费用160万元借予厚德公司使用。其次,认定2014年9月的70万元在未办理正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邢某某个人决定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的事实,同样有洪泽中学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洪泽中学副校长胡某3、党总支副书记魏某3等校领导还证实,对学校借款给厚德公司使用的事情并不知情,学校也未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再次,针对上诉人邢某某提出县领导及有关部门曾要求其帮助厚德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借款70万元给厚德公司系执行县领导指示的辩解,侦查机关亦进行了调查。侦查机关调取了涉案期间洪泽县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查明:2015年1月、2015年2月,洪泽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洪泽县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分别转给邢某某和洪泽中学函件,要求洪泽中学督促建设单位尽快组织资金,解决好教师公寓项目和所有招商帮办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该事实与2014年9月洪泽中学借款70万元给厚德公司使用的事实在时间上并不对应。上诉人邢某某的该辩解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邢某某提出洪泽中学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的资金并非“公款”性质的辩解。
经查,由邢某某个人决定借予厚德公司使用的涉案450万元,系洪泽中学向学生收取的择校费、代办费、代办费透支款等费用,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及洪泽县教育局有关文件及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吴某、蔡某、赵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费用均应上交县财政管理局,缴入财政专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或挪用。涉案450万元系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邢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邢某某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邢某某归案后交代了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邢某某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关于本案定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49.5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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