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木,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都区,个体,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幢**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都区,打工,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曾因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松,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个体,住盐城市**路**号**花苑**幢**室。曾因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木、成某华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蔡某松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许某某、任某某(三人均已由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侦查处理)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月池村一废弃化工厂内筹建生产制毒物品邻酮及羟亚胺。被告人成某华明知沈某某生产制毒物品而帮助其购买部分生产设备和16070千克盐酸等化工原料;被告人钱某木明知沈某某生产制毒物品向其介绍设备安装技师钱某乙和制毒物品生产技师荣某某(已由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侦查处理);被告人蔡某松为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200KG,向沈某某预付订金10万元。截止2018年4月12日,沈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内江市已安装调试好制毒工厂设备并投入原料进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酮,4月13日因被四川省内江市公安机关突击检查而未产出制毒物品邻酮及羟亚胺,现场查获用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氯代环戊烷、甲苯、三乙胺、盐酸等十三种原料,其中氯代环戊烷2980KG、甲苯7160KG、三乙胺3380KG、邻氯苯甲腈2980KG、镁粉930KG、盐酸16070KG、碘29瓶、溴素4560KG、四氢呋喃2150KG、氯化氢钢瓶气体1480KG、氨水16480KG、氯化钙2025KG、碳酸钠1000KG,根据当场查获的制毒物品原料数量和生产流程图计算,现场查获的原料一共至少可以生产出1591KG邻酮。
归案后,被告人成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扣押笔录复印件等。
2.被告人蔡某松、钱某木、成某华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三份、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有成某华签字的《龙冈镇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盐酸羟亚胺、邻酮专项治理告知书》和签字照片、顺丰快递托运单、建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提取到的生产流程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沈某某、任某某、许某某、荣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木、成某华、蔡某松的供述与辩解。
5.委托书和专家组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微信截图、住宿和民航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木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华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且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制毒物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木、成某华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钱某木、成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松为购买羟亚胺预付订金,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华、蔡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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