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马,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1********,汉族,中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乡**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古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长汀县**乡**村**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住漳平市**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长汀县**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长汀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等三人商量,由陈某乙、马某某共同出资,由陈某甲从福建省龙岩市招工,在马某某的**饲料厂生产溴代苯丙酮继而生产麻黄素。
2016年7月中旬,陈某乙将生产溴代苯丙酮的主要原料苯丙酮送到马某某在濮阳租赁的仓库,马某某又委托他人购买了生产溴代苯丙酮的其他原料甲苯、盐酸等。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杨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共计六人,从福建龙岩市出发,分别从赣州坐火车出发到山东菏泽,次日凌晨2点左右,六被告人在菏泽下火车后,租车来到濮阳水秀剧院附近,由马某某将其接到南乐县千口乡**饲料厂。
7月25日,陈某甲等人在车间内接好电线安装好反应釜及其他工具,并于次日晚搅拌了11桶火碱。
7月27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陈某甲和在饲料厂看门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开车去濮阳南里商租赁的仓库,拉回21桶溴素、氨水等生产溴代苯丙酮的原料。7月28日早上,马某某在得到公安机关要去检查的消息后,立即安排陈某甲等人清理现场物品,销毁部分物证,并将陈某甲等人于当晚送到马某某在濮阳市绿洲风景小区租赁的房屋。7月29日,马某某安排李某甲将装有氨水、二氯甲烷等制毒原料的货车转移出饲料厂时,被南乐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在马某某转移的货车上及马某某在濮阳市豫北陶瓷院内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其中有溴素2493公斤、苯丙酮2144.2公斤、甲苯40公斤、盐酸769.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省昌邑灶户盐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溴分析报告单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2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较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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