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6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6年8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牟某亮、牟某峰(均已判决)共谋生产α-溴代苯丙酮后出售。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及牟某峰负责出资用于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牟某亮负责生产工艺,牟某峰负责具体生产管理,被告人周某某及牟某峰负责产品α-溴代苯丙酮的销售。2014年7月份以来,牟某亮、牟某峰在被告人周某某租赁的位于博兴县**镇宏大纺织厂内一车间秘密生产α-溴代苯丙酮,后对外出售2.225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库存产品疑似α-溴代苯丙酮7.6吨,经鉴定,该宗产品含有溴代苯丙酮成分。销售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牟某亮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勇1吨α-溴代苯丙酮,后王某勇(已判决)以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良(已判决),李某良以8.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福建省厦门市“李某”。
2.2014年8月中旬,“李某”因购买的α-溴代苯丙酮质量问题要求李某良退货。李某良向王某勇求购200公斤α-溴代苯丙酮为“李某”补货,后王某勇以14000元的价格从牟某亮处购买200公斤α-溴代苯丙酮。后该200公斤α-溴代苯丙酮经李某良自淄博良乡物流园发往福建省厦门市。
3.2014年8月中旬,牟某亮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勇1吨α-溴代苯丙酮,后王某勇以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良,李某良以8.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浙江省宁波市“邓某”。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牟某亮因产品质量问题,无偿给王某勇25公斤α-溴代苯丙酮。王某勇将该25公斤α-溴代苯丙酮以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良。后李某良以3500元的价格在淄博火车站附近转卖他人。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过磅单、销售记录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李子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博兴县公安局、费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6.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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