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等6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中,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为江苏省亭湖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12318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亭湖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昌,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董某中为了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租赁河口区**镇**厂附近的一院落作为厂房,对外称**农业公司,用高额佣金聘请身有**的被告人叶某昌为法定代表人为其犯罪作掩护,组织被告人黄某兵担任技术员负责生产羟亚胺。
自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组织人员、建设厂房、购进制毒设备、组建制毒生产车间。其中,李某总体负责、出资并联系被告人刘某海、徐某全参与,董某中协调处理厂房、水电等关系,黄某兵联系张某某等人安装反应釜,刘某海协助他人工作,徐某全负责后勤工作,叶某昌对外称厂长并签订协议但不负责具体事项。
2016年9月初,李某组织生产羟亚胺,对外宣称生产三唑酮。黄某兵联系、指挥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车间里进行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羟亚胺的生产,并与李某联系购进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徐某全在明知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负责生产原材料的运送,产品羟亚胺的封装、保管、运输,并全面负责后勤工作;刘某海在明知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负责羟亚胺的封装、运送,并协助他人工作。期间,张某某被雇佣负责烧锅炉,李某某负责做饭。
2016年10月9日,河口分局民警发现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工厂,在现场查扣制毒物品盐酸19460千克、甲苯26384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540.47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黄某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甲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李某、黄某兵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董某中、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