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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等6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中,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为江苏省亭湖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12318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亭湖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小区**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昌,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射阳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董某中为了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租赁河口区**镇**厂附近的一院落作为厂房,对外称**农业公司,用高额佣金聘请身有**的被告人叶某昌为法定代表人为其犯罪作掩护,组织被告人黄某兵担任技术员负责生产羟亚胺。
自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组织人员、建设厂房、购进制毒设备、组建制毒生产车间。其中,李某总体负责、出资并联系被告人刘某海、徐某全参与,董某中协调处理厂房、水电等关系,黄某兵联系张某某等人安装反应釜,刘某海协助他人工作,徐某全负责后勤工作,叶某昌对外称厂长并签订协议但不负责具体事项。
2016年9月初,李某组织生产羟亚胺,对外宣称生产三唑酮。黄某兵联系、指挥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车间里进行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羟亚胺的生产,并与李某联系购进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徐某全在明知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负责生产原材料的运送,产品羟亚胺的封装、保管、运输,并全面负责后勤工作;刘某海在明知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负责羟亚胺的封装、运送,并协助他人工作。期间,张某某被雇佣负责烧锅炉,李某某负责做饭。
2016年10月9日,河口分局民警发现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工厂,在现场查扣制毒物品盐酸19460千克、甲苯26384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540.47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中、黄某兵、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黄某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甲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李某、黄某兵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董某中、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海、徐某全、叶某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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