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上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于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被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上官某丁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5月2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上官某甲伙同被告人上官明某乙、蔡某某为牟取暴利,非法购买制毒物品麻黄碱,委托加工成制毒物品氯麻黄碱后进行非法买卖从中获取暴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上官某甲与一绰号叫“阿某甲”(身份不详)的广东男子在深圳密谋要购买一批麻黄碱(俗称“生麻”)进行加工成氯麻黄碱(俗称“熟麻”),然后再进行非法买卖,从中谋利。“阿某甲”承诺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上官某甲具体负责购买、加工麻黄碱的事宜。2017年11月初,被告人上官某甲在龙岩与一蔡姓男子(身份不详)商量好,由蔡姓男子负责联系购买一批麻黄碱进行加工谋利,数量为50余桶,由被告人上官某甲出资人民币370万元,剩余部分约400万元人民币由蔡姓男子支付。被告人上官某甲负责联系加工麻黄碱事宜。
商定后,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和肖某某驾驶赣B1**白色小轿车至广东汕尾一服务区附近的高速公路接收了“阿某甲”投资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当日返回龙岩并将钱藏匿于被告人上官某甲和肖某某的租住处。其后,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和肖某某共筹资人民币75.4万,其中被告人上官某甲出资人民币70万,被告人上官某乙出资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作为共同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费用。
2017年11月13日左右,由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商议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氯麻黄碱的事宜。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开车从广东至龙岩市区的**茶庄与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共谋。被告人蔡某某让被告人吴某甲物色加工制毒物品氯麻黄碱的人选及询价,最终以每加工25千克氯麻黄碱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上官某甲报价。后被告人吴某甲找到罗某丙(别名:罗某丁,外号:阿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加工一批制毒物品氯麻黄碱,最终以每加工25千克氯麻黄碱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其中的差价人民币2000元每25千克由蔡某某和吴某甲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拿到被告人上官某甲给的预付加工费40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中20万元交给罗某丙。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上官某甲伙同被告人上官某乙将准备购买制毒物品麻黄碱的人民币280万现金送至黄某某居住的龙岩市**区**公寓**室交给蔡姓男子,蔡姓男子让被告人上官某甲去江西黎川运交易购买的麻黄碱。当日晚上,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驾驶赣B1**小轿车从龙岩出发前往江西省黎川县进行麻黄碱交易。途中先前往厦门市海沧区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豫NF**的白色厢式小货车,后被告人上官某甲、蔡某某驾驶赣B1**小轿车,被告人上官某乙驾驶豫NF**白色厢式小货车一起前往江西省黎川县。2017年11月17日晚,三人在黎川高速出口附近偏僻公路边进行制毒物品麻黄碱的交易,并将重约1.3吨的麻黄碱装在豫NF**白色厢式小货车上,随后由被告人上官某甲、蔡某某驾驶赣B1**小轿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上官某乙驾驶豫NF**厢式货车一前一后开回福建。
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某,称可以开始加工麻黄碱。当日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将装有约1.3吨麻黄碱的豫NF**白色厢式小货车开至龙岩北高速口附近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当日下午吴某甲等人将货车开至三明莘口高速出口交给罗某丙等人,运往三明进行加工。
2017年11月18日罗有林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上官某丙等人从龙岩至三明为加工氯麻黄碱做准备。19日晚至20日上午,罗某丙组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上官某丙等人,在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坑**水源地附近的空地上生产加工出52袋氯麻黄碱,每袋约25千克。其间,被告人罗某甲主要负责开货车运送生产原料、工具等;被告人上官某丙负责装卸货、并有在制毒现场帮忙排桶、提碱及望风;被告人罗某乙主要进行望风。2017年11月20日下午罗某丙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生产加工出的52袋氯麻黄碱转运至三元区**街道**路**号一活动板房内进行晾干。2017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罗某丙等人将生产好的氯麻黄碱用豫NF**厢式货车载至龙岩北高速出口附近交给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事后,被告人罗某甲获得报酬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上官某丙获得报酬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上官某甲在接到氯麻黄碱后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将剩余的加工款53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蔡某某从中扣除了自己获利的人民币5.5万元后,由吴某甲凑足人民币48万元交给罗某丙。之后,被告人上官某甲向被告人上官某丁表示自己有氯麻黄碱,可以给其20-50余桶(每桶25千克)的量进行出售,让其寻找买家。因之前被告人上官某丁有至广东与“小张”商量帮助其购买氯麻黄碱事宜,因此,被告人上官某丁联系了“小张”,并以每25千克27万元的价格向对方报价。之后被告人上官某丁、上官某甲一直在等“小张”的消息,因“小张”一直未回话,直至案发这批氯麻黄碱仍未售出。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上官某甲等人在龙岩被公安机关抓获,装有氯麻黄碱的豫NF**厢式货车也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7年12月5日移送至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豫NF**厢式货车中查获的52桶白色晶体粉末均检出氯麻黄碱成分。经称重,总重量为1285.9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向司法机关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灰色圆柱形塑料桶、白色方形塑料空桶、电动抽液泵、雨衣、化学防护服、防毒面具、离心机、发动机、红色塑料大盆、白色塑料桶、白色方形塑料捅装的无色液体、豫NF**白色箱式货车及车上所载白色结晶体等物证;2.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元区旅馆业住宿登记单、汽车租凭合同、借车协议、前科信息表、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戊、张某某、柯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罗某己、罗某庚、上官某戊、池某某、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上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氯麻黄碱1285.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七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上官某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氯麻黄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上官某丁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上官某丁因意志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上官某甲、上官某乙、蔡某某、吴某甲、罗某甲、上官某丙、罗某乙、上官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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