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松,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路**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广场。曾因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喜,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街**路**号。曾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押解至上杭县
看守所关押,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松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钟某喜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2月13日至27日、2019年2月19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钟某喜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事实
2017年下半年,钟某甲与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在武平县生产麻黄碱,由钟某甲提供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吴某甲安排生产麻黄碱的技术工人前往生产,生产出的麻黄碱由双方平分。同时,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另案处理)与钟某甲联系商议生产麻黄碱场地准备事宜。钟某甲邀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在武平县**镇**村火葬场附近佰公子山廖某甲(另案处理)的山场中合伙生产麻黄碱。
2018年1月份的一天,钟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乙告知其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已经准备好,吴某乙便从福建省连城县开车到武平县**镇**村溪子背佰公子廖某甲养猪场旁边山上的一平地查看生产麻黄碱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场地)准备情况。
2018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和吴某丙、吴某丁、曹某甲(均另案处理)到武平县生产麻黄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曹某甲驾驶面包车从连城县出发到福建省三明市区**仓库,雇请一辆货车从该仓库里装载苯丙酮、双氧水、甲苯等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后开往武平县,到达武平县后吴某乙打电话给钟某甲,钟某甲指使刘某甲、徐某甲、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小货车到武平县工业园**镇**村一三岔路口旁的空地上,从该货车上卸载并分批次将上述生产麻黄碱的原料运送至生产场地,邱某甲在生产场地帮忙卸载原料。同日晚上,吴某乙驾驶其面包车与钟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载吴某丙、吴某丁、曹某甲一起到达生产场地,并与武平籍生产麻黄碱的工人分别居住在廖某甲的养猪场管理房和尚东游泳池旁的管理房中。
钟某甲还让邱某甲(另案处理)找工人生产麻黄碱,同时给邱某甲一部单独联系的小手机,许诺邱某甲可以得到与生产麻黄碱工人相同工资的报酬。邱某甲找到自己的弟弟邱某乙(另案处理),并将钟某甲给的小手机交给邱某乙。后邱某乙接到钟某甲打到小手机的电话,让其到武平县城中心桥旁边等待一辆面包车接送。后钟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武平县城中心桥头处接到邱某乙等生产麻黄碱的工人到生产场地。
次日开始,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曹某甲和邱某乙及武平籍生产麻黄碱的工人开始生产麻黄碱。
期间,因发电机电压问题无法使用后,被告人钟某喜还载了发电机到场地里进行安装更换。刘某甲、邱某甲多次到生产场地察看生产状况。一次,生产麻黄碱的电机烧毁产生大量浓烟并扩散,此时,远处公路上传来消防车的警报声音,吴某乙指使吴某丙、吴某丁、邱某乙等生产工人跑往山上藏匿,在消防车远离后,生产工人又返回继续生产麻黄碱。之后,廖某甲多次打电话给邱某甲、徐某甲询问麻黄碱生产场地的浓烟和刺激性味道的处理情况,并将帮其管理游泳池的赖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邱某甲,邱某甲联系赖某甲拿到游泳池监控室的钥匙后将游泳池的监控线拔掉。
几天之后,生产出了第一批麻黄碱100多公斤,钟某甲的弟弟钟某乙(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钟某喜驾驶闽******号SUV小汽车到生产场地与吴某乙等人平分了该麻黄碱。之后,邱某乙因受伤与四、五个武平籍的生产工人离开生产场地。两、三天后,生产出了第二批麻黄碱200多公斤,钟某乙又指使被告人钟某喜驾驶闽******号SUV小汽车到生产场地与吴某乙等人平分了该麻黄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曹某甲将平分得的8袋麻黄碱共计195.2公斤运回连城县藏匿于吴某丁位于连城县宣和乡升星村富丽路5号的家中。
二、被告人吴某松涉嫌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
2018年3月28日,钟某甲与吴某甲商议好到武平县交易麻黄碱。同日上午,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到吴某丁家中将在2018年2月份在武平县**镇**村溪子背伯公子廖某甲养猪场旁边山上的一平地中生产平分得的8袋共计195.2公斤的麻黄碱装上沪******号小型轿车,吴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将该麻黄碱运至武平县出售给钟某甲。同日13时许,吴某乙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与吴某丙、吴某丁驾驶的后载上述麻黄碱的沪******号小型轿车从连城县出发,于14时40分许到达武平县城高速公路出口处等待与钟某甲交易。
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松和朱某明(另案处理)分别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出发,当晚到达武平县城新车站等待从钟某甲处购买麻黄碱。22时40分许,钟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到新车站与被告人吴某松接上头后,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松和朱某明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到武平县**镇**村**村口与钟某乙交接麻黄碱。后钟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去带吴某乙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与吴某丙、吴某丁驾驶的后载麻黄碱的沪******号小型轿车。被告人吴某松和钟某乙、朱某明将钟某乙开来的闽******号SUV小汽车上的8袋共计176.65千克麻黄碱搬运至闽******号小型轿车上,后被告人吴某松和钟某乙、朱某明准备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离开。此时,在现场布控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松和钟某乙、朱某明实施抓捕,三人即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往武平县中山镇老公路方向逃窜,后冲上武平县城厢镇始通村“中石化加油站”旁的山坡,三人弃车逃跑。23时20分许,正在带吴某乙等人前往交接麻黄碱的钟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返回交易现场并停车查看情况,被现场布控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吴某乙无法与钟某甲联系,便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指示吴某乙继续留在武平县交易麻黄碱,吴某乙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与吴某丙、吴某丁驾驶沪******号小型轿车躲藏在武平县信用联社南门段信用社后的巷子里。次日凌晨1时10分许,吴某乙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准备再找钟某甲时被布控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吴某丙、吴某丁见无法联系上吴某乙便弃车逃离武平县。
经称重,在闽******号小型轿车内扣押的8袋疑似麻黄碱的白色粉末晶体净重176.65千克,在沪******号小型轿车内扣押的8袋疑似麻黄碱的白色粉末晶体净重195.2千克;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上述扣押的疑似麻黄碱的白色粉末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2018年8月29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楼**室抓获被告人吴某松;2018年8月10日在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厦门乾瑞坤工贸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钟某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平县公安局扣押的麻黄碱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龙岩市公安局DNA比中结果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朱某明、邱某甲、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松、钟某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省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喜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国家管制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390.4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松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176.6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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