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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
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4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28日至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永川区XX号大街原“某某KTV”,开设100元加杠的“某某胡”赌场。
XX年5月,吴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某。XX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查获赌客若干人。
在赌场开设期间,李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各获利22000元,刘某某获利17000元,吴某某获利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000元至13000元;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9000元至11000元;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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