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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建。
 
原审被告人姜随意。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建、卢某某、姜随意、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姜随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建、姜随意、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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