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03XX刑初7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002年生,户籍浙江省苍南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
聚众斗殴罪#,于X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26日凌晨,赖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尚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群约好在平阳县某镇广场互殴。赖某纠集被告人叶某等人,被告人叶扬纠集另一批人在某镇公交车站聚集,并准备前往约定的地点参与斗殴。尚某一方也纠集相应10余人前往约架地点准备参与斗殴。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同年9月16日到平阳县××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聚众斗殴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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