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受杨某1邀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广场参与扈某与余某等人组织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到场后先与杨某2(未满16岁)发生口角,后动手扇杨某2耳光,进而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2刺伤,后刘某右手拿刀碰到杨某2身体致使水果刀折叠将刘某右手小指和无名指夹伤。
经鉴定,此次聚众斗殴致使扈某、杨某2轻微伤,刘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受杨某1邀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广场参与扈某与余某等人组织的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到场后先与杨某2(未满16岁)发生口角,后动手扇杨某2耳光,进而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2刺伤,后刘某右手拿刀碰到杨某2身体致使水果刀折叠将刘某右手小指和无名指夹伤。
经鉴定,此次聚众斗殴致使扈某、杨某2轻微伤,刘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有立功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办案机关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祝某、徐某、蔡某、喻某、扈某、母某、周某、杨某2、余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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