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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因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
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彭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及其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朋友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与王某邀约的黄某等人相约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广场解决邓某某与王某的私人纠纷。
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即发生口角,彭某、杨某某遂转身离开,不久彭某持一把大关刀、杨某某持一把东洋刀(带刀鞘)冲回现场,王某一方见状则四处逃散,彭某持刀追砍黄某等人,杨某某则持刀鞘击打被害人况某某的头部,致况某某当场昏倒在地,彭某追砍黄某等人未果,返回现场时看到杨某某等人围着倒地的况某某踢打,遂上前用大关刀朝况某某砍了二刀,致况某某背部、腿部受伤。
后彭某、杨某某等人将刀丢弃并逃离现场。
2016年4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况某某右膝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a款、e款之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
理由:1.本案系中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因普通矛盾、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2.彭某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他是对特定对象实施伤害行为,聚众斗殴侵犯的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3.双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若彭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认定为从犯。
彭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及他人受朋友邓某某(未成年人)的邀约,与王某(未成年人)邀约的黄某等人相约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广场解决邓某某与王某的私人纠纷。
其中,况某某系受黄某邀约到现场。
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即发生口角,彭某等人遂转身离开,不久彭某持一把大关刀与同案人冲回现场,王某一方见状则四处逃散,彭某持刀追砍黄某等人,彭某追砍黄某等人未果,返回现场时看到同案人围着倒地的况某某踢打,遂上前用大关刀朝况某某砍了二刀,致况某某背部、腿部受伤。
后彭某等人将刀丢弃并逃离现场。
2016年4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况某某右膝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a款、e款之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彭某的病历材料、收条等;5.鉴定文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况某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受朋友邓某某的邀约与王某邀约的黄某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彭某在受邀之时邀约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在公众场所实质上发生了斗殴,彭某并非针对特定对象,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彭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系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已是对其作用的一种区分,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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