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案例 唐某聚众斗殴被判一年十个月】
案例来源: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XX)湘08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9年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
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严某(已判刑)与吴某1(已判刑)口头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后,向吴某1借款5000元,但严某仅支付少量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
XX年4月7日23时许,严某与吴某1因归还欠款一事在微信语音聊天中发生语言冲突,后双方约定到慈利县XX镇XX国际酒店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见面并进行斗殴。随后,吴某1电话邀约吴某2、尹某、寇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斗殴地点集合,并要寇某带上同租房内的人以及准备斗殴用的械具砍刀,随后吴某1驾车到工业园寇某的租房将寇某及其邀约的向某(已判刑)、被告人唐某等人接至斗殴现场。
0时21分,严某携带砍刀、折叠式水果刀与卓辉一同步行前往约架地点,当行至“某茶楼”门口路段时,被吴某1、寇某、唐某等人发现,随即,寇某、唐某等人持砍刀从十字路口“某夜市”门口路段朝严某冲过去并将严某围住,吴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指向严某,双方发生争吵,严某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气势汹汹,遂挥舞随身携带的砍刀,被吴某1一方人员将所持砍刀夺走,随后,吴某1、尹某、牟某等人对严某拳打脚踢,严某的外套被锐器划破,后经他人劝说,吴某1一方人员停止殴打,并陆续后撤,撤退途中,严某与吴某2再次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严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吴某2左脸划伤,已撤离至车上的唐某得知该消息后,再次携砍刀赶往现场,因发现现场有民警处警,遂离开。
经鉴定,吴某2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2年8月7日,唐某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XX局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聚众斗殴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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