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
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日,酉阳县XX镇XX中学学生张某使用手机QQ加XX社会青年袁某,张某认为袁某骚扰其女朋友遂在QQ上发生纠纷,并在QQ上邀约斗殴,邀约地点为酉阳县XX镇XX村XX路垃圾场附近,当日18时张某邀约冉某、田某、冉某1等人与袁某邀约的王某、冉某2、李某、石某、冉某3、白某、潘某等人持械在酉阳县XX镇XX村XX路垃圾场附近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冉某左手被砍伤,伤情较重,另有多人受伤,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冉某1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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