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期间,张某已(已判刑)以炒股盈利为名,用高利息(年利率50%—100%)为诱饵,骗取他人资金。
200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高利息差额,以张某已炒股盈利,能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先后非法吸收仝某某、杨某、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资金224.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张某某不懂法,相信其哥张社会信奉张某已炒股能挣大钱的神话,其实是非法集资的犯罪形式,等张某已跑了,张某某才觉醒及时报案,其属于自首;二、张某某在案前后积极退赔和减轻受害人损失,为此付出了全部代价,目前已经家无分文,孩子被迫到外地打工,张某某现在处于极贫、无吃无住状态;三、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吸收存款对象均为其同事,社会影响面小、社会危害不大;四、张某某个人没有非法渔利,所收存款均交给了张某已,其本人的70余万元也交给张某已后被挥霍一空,张某某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期间,张某已(已判刑)以炒股盈利为名,用高利息(年利率50%—100%)为诱饵,骗取他人资金。
200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高利息差额,以张某已炒股盈利,能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先后非法吸收仝某某、杨某、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资金224.5万元交给张某已炒股,后返还利息50.55万元。案发后,通过物品抵押还款22.09万元,实际给他人造成损失151.86万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仝某某、杨某、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卜某某、冯某某、张某、林某某、张某甲、林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已、张社会的供述和辩解,借条、收到条共68张(均系复印件),投资合同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同案犯判决书、张某某吸收存款统计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动员多人投资炒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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