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刑初1290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人张某。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均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案发后涉案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
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徐某、林某虚开发票案中起到了一定的证明作用;
4、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张某愿意接受罚金处罚;
7、希望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在与嘉兴XX建材有限公司、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冲销原料采购成本,由被告人张某通过中间商(另案处理)购买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91份,价税合计10179190.50元,用于本公司原料采购成本帐。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林某等人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桐乡市XX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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