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
看守所。
指控被告人郎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郎某任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7.02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吸收存款的数额为1340万元。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大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郎某担任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华府山水营业点业务员,在明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发放户外广告和口口相传作宣传,以和集资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69人签订理财协议,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800余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340余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郎某返还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郞某某、田某某、谷某某、史某某等人本息共计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郎某退出赃款11.1万元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张某、谷某某、海某某等人表示其损失是由某某公司造成,对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被害人共计投资合同金额682万元,实际投入502.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郎某供述:证实其实际收了1340.68万元,吸收人数68人,136份合同。交给高战峰1266.65万元(附有郎某本人制作的表格)。在某某公司出事后,退给群众96万元,其中有郎某本人垫付20.63万元。吸收的钱都给了高战峰,吸收的钱大部分是网上转帐,有些直接转到高战峰名下,有的转到高战峰指定的帐户。这些钱高战峰称交给赵某某了。
2、证人高XX证言:证实郎某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吸收的资金总额在1800多万元。
郎某从2012年2月份开始吸收,2、3月份吸收的数额公司有帐,4月份他吸收605万元。
5月份没有吸收。吸收的资金都是通过高战峰转给赵某某。
合同从高战峰处拿,按合同金额的70%或71%转给高战峰,转给高战峰的总金额是1266.65万元。其他的自行支配,公司不给任何费用和工资。平时公司规定的月息3分,具体付多少由郎某自己掌握。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授权高战峰为中原油田业务的总负责人,以投资养老基金的名义吸收资金,以3个月或6个月为期限,赵某某把高战峰吸收合同金额的32%作为提成款,高把合同金额的68%转给赵某某,赵某某用此来支付客户本金和利息。高战峰在华府山水设立了一个营业点。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听郎某介绍某某公司的基金,共25次购买基金,金额共575万元,扣除利息和17%的返点后,实际给郎某425.5万元。给郎某汇过款后,郎某给陈爱香某某公司基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赵某某的章,收据上也是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
5、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共投入1次,合同金额2万元,除去利息实际投入1.74万元,给的是现金。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高民丰通过张怀谦购买4次基金,共26万元,扣掉3分利息和10%的返点,实际交款21.06万元。
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通过张怀谦购买4次基金,第一次12万元,后又分别买了8万、4万、2万,都是先给3个月3分利息,共9分利息。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共投入资金19次,都是经郎某介绍,合同金额507万元,实际投入375.18万元。扣掉了利息及17%的返点。把钱打给了郎某。
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及转帐凭证一份:证实共投资一次,合同金额7万元,扣掉利息实际投入60900元。
10、认购协议书
原件若干:证实返还被害人投资款96万元。
11、认购协议书
若干:证实通过郎某被害人与某某投资基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12、营业合同统计表:证实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69人签订理财协议,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800余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340余万元13、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郎某吸收存款及转款情况。
14、现金缴款单:证实濮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帐户收取郎某两次退款11.1万元。
15、户外广告登记证、合作协议、证人苏金芳证言及某某公司宣传资料:证实某某公司对外实施宣传的情况16、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7月17日,郎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北京某某投资基金公司专案组说明了其吸收存款的事实。
2012年7月28日,专案组通知郎某到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说明在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经询问,郎某供述了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数额等详细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郎某证实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且有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陈述及合同统计表、帐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郎某实际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为1597.02万元,经查,公诉机关该指控部分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但该陈述没有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害人陈述多次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不排除被害人没有通过郎某而是通过其他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该指控数额营业合同统计表有部分出入,而统计表与证人高某某所证言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采纳营业合同统计表中的数额,对郎某关于吸收数额为1340万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郎某的辩护人关于郎某系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赃款11.1万元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茵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员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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