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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冒用武汉A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公司承接的武汉B集团公司C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拆迁项目所得的耐X砖卖给陈某。
次日,范某某收取陈某预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陈某发现无法取得耐X砖后,多次要求范某某退款。
范某某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退还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耐X砖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材料、固定资产拆除协议复印件、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发还清单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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