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资金为由,许诺月息4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本区共康、通河等地,先后向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740,00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所作的陈述及相应的借条、支票、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代理审判员王国侠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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