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华夏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潘利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驻北京×××智能安防系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市×××文物保管所支付给被害单位的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程某于2018年10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家属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程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潘利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程某曾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过7.5万元工程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程某系初犯、偶犯;三、程某系自首,主动认罪认罚;四、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害单位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拖欠材料费和工程款的情况,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驻北京×××智能安防系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市×××文物保管所支付给被害单位的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程某于2018年10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家属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1、赵某1、赵某2、刘某、温某、邹某、杨某、张某1、辛某、张某2、赵某3、马某2、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防监控施工合同,智能安防系统维保协议,拖欠施工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手机截图,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单,转账支票图像,支票领用审批单,银行流水,明细表,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潘利勇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与被害单位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是否拖欠材料费、工程款,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故对于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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