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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黄柳、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丽、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任职公司民治办公点操作员,负责在办公点收取客户交运货物,同年12月起,某公司安排李某在收取客户货物同时,也负责收取相关物流费用。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某公司客户支付的物流费后,不上交公司而将所收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或者网上赌博,经查,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共计人民币361587.66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离开某公司并向公司承认其职务侵占行为且已无力还款。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侵占的数额不是36万余元,而是28万余万。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其侵占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及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表达了愿意退赔的意愿,认罪态度好;3、关于被告人侵占的数额应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任职公司民治办公点操作员,负责在办公点收取客户交运货物,同年12月起,李某在任操作员的同时也负责收取客户交付的相关物流费用。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某公司客户支付的物流费后,不上交公司而将所收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或者网上赌博,经查,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共计人民币301880.16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离开某公司并向公司承认其职务侵占行为且已无力还款。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飞特公司收款统计表、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公司应收民治现金表、现金交接本、材料补充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费用报销费用等书证;证人黄某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谭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飞特公司员工,利用收取公司客户支付的物流费用及保管该费用的便利,该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侵占的数额,根据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某公司收款统计表记载未交金额共计人民币361587.66元,但2016年12月统计表显示其中一笔应收未收人民币59707.50元为上期结转金额,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证言及被害单位委托人谭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才开始接手收款及保管款项的事宜,2016年12月之前的款项由黄某负责,现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从黄某处接管了该笔款项,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笔款项不计入被告人侵占数额。
被告人虽于2017年10月向公司承认了侵占款项的事实,但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深圳某公司退赔人民币30188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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