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商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虚报并冒领离职员工马某、兼职员工邹某的工资、福利费用,共计人民币44078.4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商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邹某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书、情况说明、员工个人档案、上海分公司工资表、考勤表、福利费用发放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个人存款回单;上海银行现金解款单(回执);某区人民检察院查账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商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向单位退出相关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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