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某组物业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代表公司操作A区A路A弄A号房屋的中介业务时,私自截留购房人韩某的中介费人民币3万元。
后被告人周某在未向公司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离职。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韩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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