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中刑二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
曾因犯
强奸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
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犯
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宫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宫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宫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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