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4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原系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表,2008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
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
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销售白糖的职务便利,虚构订单,谎称某公司向本单位订购30吨X牌一级白糖,后至本单位位于本市闵行区的仓库提出30吨X牌一级白糖(价值人民币203,100元)占为己有。
后运至江苏省常熟市销赃给个体户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2,200元。
二、诈骗犯罪
1、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购买白糖之机,对该公司谎称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能够利用关系先发货,骗得该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72,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该公司人民币25,000元。
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对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谎称能够低价出售白糖,骗得该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66,5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该公司人民币25,000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王某中、陈x、彭某林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报案说明,证人张某义、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银行凭证、账户信息、发票、提货单、付款证明、收条等,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
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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