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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家提供信息,下家冒充他人身份实施诈骗

  • Alpha
  • 2023-07-19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根据上家提供的短信模板和电话号码,虚构自己为“瞿介明”“陈博士”“俞书记”等身份,使用自己名下XXXXXXX8932、XXXXXXX443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给薛某等人,要求对方添加短信中的诈骗微信。同年1月12日,薛某在添加张某发送的微信号后,对方冒充“瞿介明”身份诱骗薛某向指定账户垫资转账,致使薛某被骗人民币378万元。
20XX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的语言以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17日起至20XX年7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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