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XX)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
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经预谋,在本区XX路XX路XX工地内将事先通过网络平台购买10捆已塑封的银行点钞练功券(其中一张百元面额人民币系真币)假冒人民币10万元作为欠款归还被害人曹某,并当场将骗取被害人曹某持有的工程款欠条撕毁。同年3月2日,被害人曹某携带上述成捆的练功券至银行存款时发觉被骗。
20XX年3月2日,被告人薛某谎称上述练功券系来源于王超飞并至祁连派出所报经济纠纷案,后因民警当场识破,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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