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男。
2013年2月6日因犯合同
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111880281001),多次持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66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服刑期间,当公安人员向其询问信用卡诈骗一事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亲属帮助其归还了全部本息人民币25,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亲属帮助其归还了全部本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因犯
合同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将新罪和前罪予以两罪并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宝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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