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
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利用其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投资理财产品,并伪造了“某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开户发票”,以高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唐某签订了某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
之后,被告人谢某支付了唐某利息款人民币6750元。
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采用相同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某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期间,被告人谢某支付了张某利息款人民币16200元。
2009年9月,被告人谢某虚构了自己购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短期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采用以“借”为名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清泉的证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开户发票、某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借条、承诺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甄别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明细,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唐某、张某,不足之数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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