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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男,25岁。
 
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工商银行东风路科技市场支行ATM机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胡××遗忘在东侧一ATM机内的卡号为卡号为6222021702018778506、户名为耿琦的银行卡,后孙某某分三次从该银行卡中取出7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及照片、取款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胡××证言、被害人耿×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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