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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X旅社住宿时结识了陈XX。
 
当晚,两人便在XX旅社同居。
 
次日,周某某为了留住陈XX将陈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拿走。
 
事后,虽经陈XX多次要求仍拒不归还。
 
同月26日,周某某在陈XX不知情亦未授权的情况下分5次将陈XX存在信用社银联卡内的7585元取走。
 
3月14日,在陈XX的追问下,周某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陈XX。
 
此节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信用卡照片,现金交易单,帐户明细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1999)贺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钟狱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所得款7585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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