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风XX,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苗族,初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平远镇,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镇**村委会**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17日
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保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风XX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风XX到马关县**乡***路段中越边境***号界附近联系到卖活体黄牛的越南人(不知名),双方商议确定风XX以每公斤25元人民币价格购买越南活体黄牛40至50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4月13日风XX联系陶某某帮找货运车辆在4月14日到**乡***装运活体黄牛,运费商定每头牛80元人民币计算。于4月14日,风XX驾驶云GX1***货车先到达交易地点,挑选44头活体黄牛向越南人支付现金人民币35万元,到**过磅后再结算货款,多退少补。陶某某驾驶车牌号云H19***货车,并联系四人分别驾驶车牌号云H19***、云H52***、云H23***、云HAG***货车,下午14时左右5辆货车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在装运越南活体黄牛的过程中被马关县公安局金厂边防派出所查获。经称量,查获的 44头越南活体黄牛净重21.82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活体黄牛(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等;3、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风XX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风XX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21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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