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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本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忠(又名王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1992年3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脱逃罪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炳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炳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在石河子总场一分场四连平房。

2014年3月17日,王某某雇佣工人为其垒围墙。

当日17时许,石河子总场执法大队获悉情况后,认为王某某所垒围墙系违章建筑而予以制止,并推倒了已经垒起的部分,王某某怀疑有人告发,遂在院门口随意谩骂,被站在他家门口对面的被告人王炳忠、周某某(另案处理)听到,二人认为王某某是在辱骂自己,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双方扭打过程中,周某某骑在王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其身上殴打,致使王某某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王炳忠手持砖块朝王某某头部击打,致王某某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左侧颞叶区小范围脑挫裂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日16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西工业区市场巡逻时,将被告人王炳忠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炳忠生于1969年10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害人报案材料

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17时许,他找人在自己家院中盖鸡棚,石河子总场执法大队的人不让他盖,并把已经盖的鸡棚推倒了。

他怀疑有人告发了,就站在院门口骂了几句,王炳忠和另一个男子过来问他骂谁,他和那两人发生争执,那两个人冲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他刚坐起来,王炳忠拿砖块打到他头部左侧,把他打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17时许,石河子总场执法大队的人到他女婿王某某家,把王某某正在垒的围墙推倒了。

他和王某某及雇来垒围墙的8、9个工人从院中出来,看到有两个男的在对面站着,王某某骂了一句脏话,王炳忠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旁边的工人过来把他们拉开了,王炳忠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到王某某的头上,王某某被砸倒在地。

(2)证人张一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她和丈夫王某某雇了几个工人在自家院中垒围墙,石河子总场执法大队的人不让他们垒院墙,并把已经垒的院墙推倒了。

执法大队的人离开后,她和父亲、丈夫及工人从院中出来,看到周某某和王炳忠往她家院子方向走来,王某某问那两人干什么,周某某和王炳忠一起打王某某,周某某骑在王某某身上打,她上去把周某某拉开了,王某某起身准备往家走,王炳忠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块,打到王某某头部左侧,把王某某打倒在地。

(3)证人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下午4、5点左右,他在王某某家垒围墙,石河子总场城管大队的人不让他们垒围墙,并把已垒好的围墙推倒了。

王某某怀疑有人向城管举报了他,走到院门口骂了几句,在王某某家院门对面的路上走过来两个男的,一高一矮,这两个男的问王某某骂谁呢,王某某说谁举报他就骂谁,这两个男的动手打王某某,他和旁边的工人上去把他们拉开了。

矮个子男子(指王炳忠)从旁边砖堆上抽出一块砖往王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把王某某拍倒了,这两个男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

(4)证人王一某、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17点左右,他在王某某的院子垒围墙,石河子总场执法大队来了五六个人,把他们砌好的墙给推倒了。

执法大队的人走后,王某某在路边骂了一句脏话,随后过来两个男的,一个较瘦(指王炳忠),一个较胖(指周某某),这两个人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周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王炳忠用脚踢王某某,他们几个工人上去把周某某拉开,王某某就从地上起来了,王炳忠从路边拿起一块砖,砸到王某某胸口,王某某弯腰时,王炳忠又用砖块砸到王某某的左侧头部,把王某某砸倒了,那两个人就骑摩托车跑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王炳忠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的一天,他在石河子总场一分场四连三姐家,他朋友周某某过来找他玩,他和周某某站在院子门口的土路上,这时,从西头院子里出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指王某某),指着他和周某某说:”谁给执法大队打电话举报了,把我家的房子拆了”,说完就开始骂他和周某某,他和周某某一起走过去问王某某为啥骂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他了,周某某和王某某就撕打到一起了,后来王某某从他身后过来想偷袭他,他捡起一块砖转身拍到王某某的脖梗或是腮帮上了,王某某就倒地了。

周某某也用砖头砸王某某,还用脚跺王某某的头部,后来他们两人就离开了。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1、左颞部少量急性硬膜外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左颞叶小范围脑挫伤;4、左第10、11多发性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

依据头部损伤程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依据胸腹部损伤程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有办案说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博州法刑判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炳忠持砖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炳忠仅因琐事即伙同他人持砖块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身体两处轻伤,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炳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炳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炳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虽持砖块,但未击中王某某,王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周某某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炳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忠持砖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忠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

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张一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当天王炳忠、周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的谩骂与王某某发生撕打,王炳忠持砖块击打王某某头部;与王炳忠在侦查阶段供称持砖块击打王某某身体的情节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炳忠持砖块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王炳忠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凡会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邹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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