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安路从中敖镇方向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安路11公里+400米处,撞到公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5日7时许死亡。经鉴定,冯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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