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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本案指控故意杀人,为何判决为故意伤害罪并处以缓刑?——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甲,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

诉讼代理人苏某,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朱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与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朱某,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离婚,李某乙搬回李某甲家居住。颜某某找李某乙复婚被拒后,多次到李某甲家找李某乙,并采取堵锁眼、发短信等方式威胁李某甲夫妇,要求其还钱,否则要杀害李某甲一家。2015年3月14日20时许,李某甲和妻子徐某某在自家楼下发现颜某某,李某甲上前拉住颜某某质问其来此地的目的,颜某某回答要砍死李某甲一家,李某甲便准备拉颜某某去派出所,颜某某拿出别在腰间的斧头砍向李某甲头部,将李某甲嘴部砍伤,并转身逃跑。李某甲追上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砖刀将颜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控方认为颜某某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斧头砍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控方意见。

被告人颜某某提出是李某甲先动手,自己才用斧头将李某甲砍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某虽给李某乙发过言语过激的短信,但目的是为了逼李某乙出来见面,并未直接付诸行动,不能仅凭这些短信推断案发当天颜某某有杀人的意图。案发当天双方因发生争吵颜某某才持斧头将李某甲砍伤,无证据证明颜某某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颜某某系初犯,承认伤害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颜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离婚,李某乙搬回李某甲家居住。颜某某找李某乙复婚被拒后,认为李某乙以复婚为由骗了自己的钱,遂多次到李某甲家找李某乙讨要说法。因李某乙一直避而不见,颜某某遂多次堵李某甲家门锁眼,并多次给李某乙及其母亲徐某某发短信,扬言不还钱就要杀害李某甲一家。2015年3月14日19时许,颜某某又来到南岸区长生桥镇X号李某甲家门外,李某甲的妻子徐某某便打电话报警,颜某某敲门未果后离开。当日20时许,李某甲和徐某某出门到楼下散步,发现颜某某,李某甲上前拉住颜某某质问其来此地的目的,并欲将颜某某拉往派出所,双方发生争执,颜某某拿出别在腰间的斧头向李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将李某甲嘴部砍伤,并转身逃跑。李某甲持砖刀在后追赶,当颜某某跑至新建街老桥时跌倒,李某甲追上去用砖刀将颜某某头部、手部砍伤。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0日,颜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审理中,李某甲以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颜某某赔偿李某甲26000元,李某甲赔偿颜某某11000元,双方进行品叠后,颜某某赔偿15000元给李某甲,已当场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徐某某与丈夫李某甲在新建街散步时,女儿李某乙的前夫颜某某用斧头砍伤李某甲面部后逃跑,被李某甲追上,李某甲将颜某某头部砍伤,后二人被群众拉开,并分别被送往东南医院救治。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与颜某某离婚后,李某乙搬回父母家居住,颜某某找李某乙复婚被李某乙拒绝后,便多次发短信威胁李某乙,让李某乙拿钱,扬言要杀死李某乙全家。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颜某某与李某甲的女儿离婚后,多次到李某甲家中闹事。2015年3月14日20时许,在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113号附近,李某甲与颜某某发生争吵,颜某某从身后掏出一把斧头向李某甲头部砍去,砍在了李某甲的嘴角,颜某某便沿着公路逃跑,李某甲手持一把砖刀在后面追,当颜某某跑到老桥时跌倒,李某甲冲上去用砖刀朝颜某某身上砍。后旁人将二人拉开,警察到现场后查获了颜某某砍人的斧头。

5、证人郑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证人卢某某所证明内容一致。

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颜某某处提取到斧头一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颜某某指认了作案工具以及现场,李某甲指认了现场。

9、派出所报警记录及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徐某某报警称颜某某到家中闹事,民警到现场时未发现颜某某。

10、东南医院病历,证明颜某某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颅内积气、额骨撕脱性骨折、多处头皮及双侧面部皮肤裂伤)、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证明李某甲被诊断为上唇穿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短信、微信照片,证明颜某某多次给李某乙、徐某某发送短信,扬言李某乙不还钱就要杀李某乙全家。

13、调解笔录、收条,证明李某甲、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颜某某11000元,颜某某赔偿李某甲26000元,双方进行品叠后,颜某某赔偿15000元给李某甲,已当场支付。

1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与颜某某于2011年左右离婚。之后颜某某想和李某乙复婚遭拒绝,颜某某便经常到李某甲家里找麻烦,要求李某甲给钱。2015年3月14日20时许,颜某某又来到李某甲家门外敲门,李某甲一家报警,颜某某知道后离开了,警察出警后没有找到颜某某。随后,李某甲与妻子徐某某出门,在楼下看见颜某某就在对面,李某甲上前拉住颜某某质问他天天到家里来到底想做什么,颜某某回答说就是要天天来找他们,并说要砍死李某甲全家,李某甲准备将颜某某拉往派出所,颜某某突然从身后摸出一把斧头砍向李某甲,将李某甲左脸部砍伤,颜某某拿着斧头逃跑,李某甲在后面追赶,当颜某某跑至老桥桥头时跌倒,李某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砖刀朝颜某某头部、手部砍了几下,随后被旁人拉开,并送往东南医院医治。

1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颜某某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于2011年离婚。颜某某认为李某乙以复婚为由花了自己的钱又不愿复婚,遂多次到李某甲家中找李某乙讨要说法,并多次给李某乙发威胁短信,让她还钱。2015年3月14日20时许,颜某某再次来到李某甲家敲门未果,遂在附近等候。后李某甲与徐某某朝他走来,问他要干什么,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砖刀向颜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颜某某便摸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向李某甲头部,李某甲便又朝颜某某头部砍了几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认为,在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应从案件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定,而不应仅以某一项情节或把某几项情节简单相加来认定。本案颜某某虽多次给李某甲家人发送不还钱就要杀人的威胁短信,并实施了持斧头砍李某甲头部的行为,但综合本案客观事实来看,颜某某在案发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一,案发当天,颜某某与李某甲、徐某某相遇后,并未按照短信扬言的内容直接对李某甲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而是李某甲自行上前拉住颜某某,欲将其拉往派出所,双方发生争执后颜某某才持斧头砍向李某甲。其二,颜某某虽持利斧砍向了李某甲的头部,但只造成李某甲唇穿通伤,说明其对打击力度有所控制。其三,颜某某砍了一刀之后,见砍伤李某甲嘴部后即转身逃跑,在有能力有时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停止了犯罪行为,说明其对犯罪行为有所节制。上述客观事实均说明颜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李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故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持斧头砍伤李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颜某某已赔偿李某甲物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自行进入李某甲居住的南岸区长生桥镇X号小区,禁止颜某某自行接触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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