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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这起故意杀人案,为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滕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吸毒,于2013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嘉昊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关系长期不好。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海棠晓月A区地下车库内与徐某某发生争吵,滕某某使用铁榔头打击徐某某头部等致使其流血倒地。后发现徐某某还有知觉,遂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救助。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类等证据予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具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滕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案发后滕某某家属已对徐某某人身损害进行了赔付,且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感情长期不好。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海棠晓月A区地下车库内与徐某某发生争吵,滕某某气急之下随手抓起车库洗车场桌子上的一个铁榔头连续打击徐某某的手部、头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徐某某流血瘫倒在地。滕某某以为徐某某已被敲死,后发现徐某某还有知觉,遂主动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待警察抓捕,归案后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200000元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立案及破案的相关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情况。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滕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4.《案件接报回执》证明:2013年3月28日,因感情纠纷,滕某某勇折叠刀捅伤了徐某某。

5.《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20时30分许,在海棠溪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接到报警称有人被他打伤,现在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民警立即赶往医院,在医院门口,滕某某向民警自首,后民警将滕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病例材料》证明:徐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腹部闭合伤待排;左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缺失。另外还证明了徐某某入院后检查、治疗及出院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滕某某作案使用的榔头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先存放于南岸区公安分局海棠溪派出所物证室内。

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滕某某家属刘某于2015年12月24日赔付徐某某人身损害20万元,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滕某某是他儿子,滕某某和徐某某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6月15日20时15分许,他接到滕某某的电话,电话里滕某某很慌张,说话时还带有哭声。滕某某在电话里告诉她,徐某某快死了,让她到五院去救徐某某,他去自首。她赶到五院后,徐某某正在抢救室抢救。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他和老婆在外吃完饭后到海棠晓月A区5栋旁的地下车库停车。他找车库停车时,他看到一男子和一女子相互推搡,然后吵了几句。突然,该男子倒回奔驰车停车位斜对面的柜子,拿了一把榔头,快速走到女子面前,双手举起榔头就打那个女子,女子就拼命的喊叫,并用右手护住脑袋,左手放在胸前一直往后退,后女子倒在地上,这是男子上前用榔头去敲女子的脑部,具体敲了多少下记不清了,但前后敲了十几秒。后女子瘫倒在地,不动了。男子看到女子不动了,还敲了女子一两下,然后顺手就把榔头扔在车库里面了。他刚要离开时,那名男子跑过来叫他拨打120。后他和他老婆就离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滕某某是她丈夫,他们夫妻关系不好。2013年滕某某曾打伤过她一次。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她开车到达海棠晓月A区地下车库,她看到滕某某站在他自己的车子旁。后她与滕某某发生了口角,争吵之下,滕某某转身去拿了一把榔头。她就问他要做什么,他说“老子今天要杀死你”,说完后就举起榔头超她的头上砸下来,她就用手护着头部,滕某某就用榔头砸在她手上,她就大声呼救,但被他榔头砸到在地,滕某某继续打击她的头部,后她被打晕,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感情向来不是很好,在2013年因为感情纠纷还捅伤过徐某某。2015年6月15日20时许,他在海棠晓月A区车去遇到徐某某,因为翻看徐某某手机发生口角,越吵越急,他被激怒了,随手筑起车库洗车场桌子上的一个铁榔头向徐某某敲去,当时他就想打她出气,大不了把她打死了给她赔命。第一下敲在她手上,她大声呼救,他就继续用榔头敲打徐某某的头,大概敲了三四下之后,徐就被敲翻在地。徐倒地后,他看她还在动,就又用榔头敲了徐某某几下,他敲完后,徐某某就没有动了。她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他当时第一反应徐某某已被敲死,于是他就赶紧将她抱起,拼命想喊醒她,这时她呻吟了一声,有点知觉。这时正好来了一辆车,下来两个女子,他赶紧叫他们帮忙报警。当时他怕徐某某有生命危险,来不及等120救护车了,于是他就将徐某某抱上她的车,送到南岸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办好入院手续后,他就到医院附近的治安岗亭去报案,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六、笔录类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滕某某对敲打徐某某的一把铁质榔头进行了指认。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滕某某指认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A区车库内一过道处就是其打伤徐某某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滕某某在杀害徐某某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对徐某某进行积极施救,有效的防止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但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故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的履行行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广哲

人民审判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高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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