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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为索取正当债务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涉嫌非法拘禁罪——周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玮,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张奥,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温德兵,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纪少雄,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罗雄,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玮、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罗雄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玮、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罗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玮、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罗雄均系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李春燕、张建(均已判决)为该公司管理人员。

2016年5月28日,为索取公司债务,经李春燕、张建商议,由张建带领被告人张奥、罗雄、温德兵等人于当日20时许将被害人胡某瑜从本市涪陵区毛家堡xx号x-x带至位于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x单元xx-x的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

之后为讨要债务,被告人周玮、张奥、纪少雄、温德兵、罗雄及李春燕对被害人胡某瑜进行了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直到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经被害人胡某瑜家属报警后,民警到该公司将胡某瑜解救。

2016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7日,民警分别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及江北区火车北站将被告人罗雄、周玮捉获。

2016年9月14日及同月18、19日被告人纪少雄、温德兵、张奥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李春燕、张建免除了被害人胡某瑜的债务。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手机转账截图、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门诊病历、租赁协议、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放弃权益书、监控截图、本院(2016)渝0103刑初12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某胜、田某、胡某文、冉某玉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春燕、张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瑜的陈述,被告人周玮、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罗雄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玮、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罗雄伙同李春燕、张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奥、温德兵、纪少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玮、罗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胡某瑜确有拖欠张建一方债务的事实,且案发后张建一方对胡某瑜的该债务已予以免除,本案五名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五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德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纪少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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