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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何宣判缓刑?—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勇,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捉获,同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左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勇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42号附近的路口,因口角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进行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左勇持铁棒将罗某某的左手打伤,用菜刀将罗某某的头部砍伤,后二人扭打至一小巷子内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顶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左勇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勇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42号附近的路口,因口角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

左勇持铁棒将罗某某的左手打伤。

罗某某用菜刀向左勇扔未果,左勇遂捡起菜刀将罗某某的头部砍伤并将菜刀丢弃。

罗某某遂持菜刀追赶左勇至一小巷子内并用菜刀击打左勇右脚部、手部及脸部。

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拇指指间关节遗留块状瘢痕及指间关节活动丧失,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认定其左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顶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左勇与被害人罗某某已当庭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勇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户籍信息、居住证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左勇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勇因口角打斗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赵晓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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